(2014)镇经商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姚军红、戴业、姚春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姚军红,戴业,姚春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商初字第00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负责人何光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卿、白石,该支行职员。被告姚军红,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戴业,男,1969年3月9日生。被告姚春山,男,1955年1月4日生。被告戴业、姚春山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嵩,镇江新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与被告姚军红、戴业、姚春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卿、被告戴业、姚春山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其与被告姚军红、戴业、姚春山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军红向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戴业、姚春山为被告姚军红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姚军红未能按期还款,且已下落不明。请求判令:1、被告姚军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9612元(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戴业、姚春山对被告姚军红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戴业、姚春山共同辩称:两被告为被告姚军红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当时原告提供给两被告的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两被告的收入能力不可能为2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另借款合同上载明的日期为伪造,在2013年6月5日,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军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军红与张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姚军红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戴业、姚春山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张华在家庭财产共有人栏签字。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姚军红、戴业、姚春山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军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9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或担保人的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动时,借款人或担保人应在5日内通知贷款人。借款人出现生产经营状况恶化或发生严重困难和借款人已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借款等措施。被告戴业、姚春山为被告姚军红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姚军红账户放款29万元,借据载明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年利率为7.80000%,逾期利率为11.70000%。2013年12月8日、12月14日,被告戴业、姚春山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被告姚军红贷款29万后,据传于2013年11月27日携款逃逸,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被告姚军红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姚桥镇姚镇8组1-3层私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姚军红已有四期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结欠原告利息共计9612元。2014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军红亦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函告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军红、戴业、姚春山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姚军红未能按期依约支付约定利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军红亦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姚军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业、姚春山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姚军红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其签订的系空白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12062.44元(2014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70000%计算)。二、被告戴业、姚春山对被告姚军红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3元,由被告姚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万保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坤(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亦无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