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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储忠秀与姜还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忠秀,姜还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第995号原告储忠秀。被告姜还义。原告储忠秀诉被告姜还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忠秀、被告姜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忠秀诉称:2013年11月9日时许,原告夫妇和被告夫妇在茅箭区陈家岗市场内摆摊卖菜。被告妻子贺家风将摊位从市场内“用心人大药房”门口搬到50米开外的原告摊位“鑫城超市”门口,因摆放摊位的位置问题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遭拒后,发生纠纷并摔原告的菜。原告丈夫张国友见状上前劝阻时,被告以为张国友要打其妻子,遂过去将张国友打倒在地,之后又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往茅箭医院治疗并报警,由东岳分局东区派出所李伟警官及其同事出警处理此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并要求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被告夫妇出尔反尔,拒不接受公安机关调解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妻子甚至多次当街辱骂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5.04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834.0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储忠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受到公安机关处罚。证据三、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金额3015.67元)、门诊费收据(109.37元)、诊断书,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证据四、陪伴证,护理费收据(陪护人王金兰签字的收据,收据载明:王金兰收到原告陪护费700元,每天100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个,原告已支付护理费7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6元。被告姜还义辨称:原告储忠秀不是我推到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姜还义对原告储忠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二、三、四、五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储忠秀不是被告推到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定:对原告储忠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住院费金额为3015.6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13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陪护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陪护人员(王金兰)出具的收条,因陪护人员未出庭作证,被告提出异议,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护理费的认定将根据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9时许,东风车桥公司退休职工张国友、储忠秀夫妇和被告姜还义、贺家风夫妇在十堰市茅箭区陈家岗市场内的“鑫城超市”门口摆摊卖菜。因摆放摊位的位置问题,原告储忠秀和贺家风发生纠纷并相互扔摔对方的菜。张国友见状上前劝阻时,被告姜还义误以为张国友要打妻子贺家风,遂过去推搡张国友,将张国友推倒在地。张国友的妻子储忠秀见张国友倒地,上前朝被告姜还义的脸部打了一巴掌,被告姜还义被打后随手一推,将原告储忠秀推倒在地,后双方将昏迷的储忠秀送至医院救治。原告受伤后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125.04元,门诊费635元(被告姜还义支付门诊费635元,支付其它款项500元)。出院诊断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两周。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上述纠纷发生后,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作出东公(东区)自行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姜还义罚款二佰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因卖菜摆放摊位产生纠纷,纠纷产生,双方应妥善处理,由于双方情绪不冷静,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从言语矛盾演变为身体上的推搡、厮扯,导致原告储忠秀倒地受伤,被告姜还义对原告储忠秀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纠纷的产生,是双方情绪不冷静导致,原告储忠秀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姜还义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储忠秀受伤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3760.04元(住院费3015.67元、门诊费109.37元、急救费635元,);2、住院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共7天,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459元(23624元÷360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营养费105元(7天×15元);4、交通费106元。原告储忠秀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535.04元。被告姜还义承担80%,即3628.03元。被告姜还义已支付1135元,还应支付原告储忠秀各项赔偿款2493.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还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储忠秀各项损失共计2493.03元。二、驳回原告储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姜还义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书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