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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雪梅与柴成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梅,柴成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云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陈雪梅,女,汉族,1984年11月1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无业,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84********,住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新街***号。委托代理人李睿娟,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柴成虎,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籍贯、职业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82********,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炭素路***号。原告陈雪梅诉被告柴成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梅及委托代理人李睿娟、被告柴成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梅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生儿子柴明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以来我和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双方基本没有联系。2014年元月到二月期间,被告多次到我娘家吵闹,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柴明轩。被告柴成虎辩称:结婚登记及孩子出生时间与原告所说一致。我们虽为生活琐事也发生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2014年3月22日至今我们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也很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幸福,我愿意与原告和好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生男孩柴明轩,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婚生子柴明轩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应和睦相处,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珍惜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提出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谐及社会的稳定,有利于生产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雪梅与被告柴成虎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