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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宋某甲,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宋某乙。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199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宋帅伟,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与被告离婚。收到判决书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一直也未与被告接触,使原告心灰意冷,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宋帅伟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婚前婚后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宋某乙未书面答辩,庭审被告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面上,回家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于199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宋帅伟,现就读于平泉县第二职业中学。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手扶拖拉机一台、彩电一台、摩托车一台。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未同居生活。2014年1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婚前婚后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抚养了婚生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同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宋某甲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准予原告宋某甲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婚生男孩宋帅伟随原告生活,被告暂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强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案件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未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