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南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南民初字第002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高龙,响水县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龙、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和被告刘某于1990年5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10月13日生男孩刘必浩。我和被告刘某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刘某性格古怪,婚后不久我们就经常吵闹、殴打,我有时被被告刘某打得全身是伤,我已和被告刘某分居生活十多年。2013年2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我与被告仍无法生活在一起。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开始我和原告马某的感情很好,但是后来因为原告马某男女关系不正常,而且还经常赌钱,经劝不理,我才打她的。我现在与原告冯海芹的感情像仇人一般,但我仍不同意离婚,因为家庭破裂后再重新组顾成家庭很不容易,且这也是为小孩着想。只要原告马某能够履行母亲抚养小孩、儿媳赡养老人的义务,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16日举行婚礼。1991年10月13日婚生男孩刘必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月30日,原告马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共有三间平房,位于响水县南河镇平建村四组,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该共有房屋的权属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响水县南河镇平建居委会、(2013)响南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调解书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本案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打,且分居多年,经本院调解和好后仍不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附条件离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共有房屋,因原、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供权属证明,本案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