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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怀洪与被告董巍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洪,董巍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670号原告:孙怀洪,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传国、李丹,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取、提供相关证据、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董巍然,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玉刚,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孙怀洪与被告董巍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铁军、何锡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董巍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董巍然雇佣的司机崔双年驾驶辽MT03**号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枫情水岸小区西门北侧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环路由南向西左转弯孙怀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怀洪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崔双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怀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崔双年的行为,给原告人身造成伤害,并且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也受到了损失,应当由车主董巍然承担赔偿责任。因董巍然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董巍然赔偿。1、判令被告董巍然赔偿孙怀洪医疗费24958.49元、护理费43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9422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二次手术费6755元及鉴定费用1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942.57元;3、判令被告董巍然赔偿给孙怀洪造成的财产损失700元;4、判令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巍然承担;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巍然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内,合理部分依法赔偿。其它质证时发表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审核认定:1、身份证、临时居住证、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在城镇居住)被告董巍然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前原告在城镇居住,对社区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被告董巍然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认为,住院病案入、出院日期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给付,要求提供完整的病志。对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入出院日期应以医药费收据及医药费汇总清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对住院病案的其他内容及医药费收据、药费汇总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修车费收据(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情况)被告董巍然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要求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施救费收据(证明支付施救费用)被告董巍然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1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董巍然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认为,需要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对该证据部分认定,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予以认定,对其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收据(证明支付交通费用)被告董巍然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3元/天给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董巍然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对于鉴定等级没有异议,对二次手术费过高有异议,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董巍然未向本庭举示证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举示的证据审核认定: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6日21时40分,崔双年驾驶辽MT03**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枫情水岸小区西门北侧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环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孙怀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怀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双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怀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的当天入住铁岭市中医院,医院诊断为,左手3、4、5掌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48天,全程二级护理,发生医药费24958.49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60元,电动车施救费340元,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9日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一处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755元,发生鉴定费为1480元。发生交通费400元。另查,辽MT03**号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王桂兵,系被告董巍然的妻子,该车为被告董巍然的自家车,崔双年系被告董巍然的雇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孙怀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崔双年的侵权行为所致,应由崔双年的雇主被告董巍然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付后,剩余损失按照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巍然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修车费、施救费应按有效的票据数额及鉴定的数额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3021元计算,即4342.48元(33021元∕365天×48天),因该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4311.08元,故应按原告主张的4311.08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即720元(15元×48天);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即46446元(23223元ⅹ20年ⅹ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酌定2000元;误工费,应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建筑行业的标准34788元计算,即15821.39元(34788元∕365天×166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怀洪医药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6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311.08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5821.39元共计79338.4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怀洪医药费14958.49元、二次手术费6755元,伙食补助费720元、电动车施救费34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24253.49元的70%,即16977.44元。三、驳回原告孙怀洪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孙怀洪负担333元,由被告董巍然负担2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巩 明人民陪审员 :王铁军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