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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志坚、刘希孟与张小清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汾阳市阳城乡东关村村民。原告刘某乙,男,1958年5月19日生,汉族,汾阳市阳城乡东关村村民。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族,孝义市下堡镇下堡村村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3年4月底,原告父子及雷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父子及雷某为被告在孝义市上庄工地的工程提供电工服务,并约定了劳务报酬的标准及支付的日期。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工资为345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支。其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一直未能付款,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付清工资款34500元及因追索欠款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二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刘某甲、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34500元。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雷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劳务合同,由二原告及雷某为被告在孝义市上庄工地的工程提供电工服务,并约定了劳务报酬的标准及支付的日期。工程结束后,2014年1月30日上午��双方结算,被告张某给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刘某甲、刘某乙上庄工地做电工资叁万肆仟伍佰元(34500元)。”同日下午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后,剩余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尚欠33000元。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误工费。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中提供电工劳务,由被告支付给报酬,且被告出具欠据,载明欠二原告工资34500元,除去支付的1500元,尚欠33000元。故被告应偿还所欠二原告工资33000元。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索要欠款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工资款3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