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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执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X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执字第00900号罪犯李X,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第一监区二十二分监区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了(2012)鸠刑一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以(2012)芜中刑终字第000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李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能完成或超额完成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个人小结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X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李X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本应从严掌握,但鉴于其所获行政奖励对应的可减刑幅度超过其剩余的刑期,故可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X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