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宝与被告孙保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宝,孙保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王永宝,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举,男,住清河县亿力豪庭小区。原告王永宝诉被告孙保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宝诉称:被告孙保举于2012年2月22日在原告处合绒两次合绒款5,1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绒款5,1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孙保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出具原告为其合绒两次9100公斤、每公斤0.56元、合绒款计5,100元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作为债权凭证要求被告给付合绒款5,1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保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100元,原告要求给付此加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保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宝合绒款5,1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保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保举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玉松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