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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胥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冯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正和。被告胥某,女,汉族。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正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经过短暂了解后,2008年12月13日在盐亭县金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5日婚生一子冯某乙,现由原告父母代养。因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年底开始,被告长期沉迷于网络,经常玩网络游戏,花钱无数,严重制约了夫妻关系的发展。原告一直在川内从事水电安装,无法改变被告的行为,偶尔夫妻见面都是被告向原告索要钱物。被告在绵阳、成都担任网管期间,总是入不敷出,工资均在网吧消耗殆尽。2013年12月中旬,被告在成都市新都区一网吧担任网管时,将网吧业务款9400元据为己有,并离开网吧下落不明。网吧业主找到原告,原告多方筹集资金偿还网吧营业款。最近一段时间,原告用各自方式均无法联系被告。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被告恶习不改,拒尽家庭义务,致使双方关系不断疏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胥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3日在盐亭县金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前往成都务工,2011年前往绵阳务工。2012年3月,原告前往新疆务工,2013年3月,原告又前往成都务工。被告离开绵阳后,一直在成都务工至今。在外务工期间,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也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只要夫妻双方多些宽容和理解,多些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好的。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胥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勾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