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庄守凤与徐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守凤,徐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庄守凤,女,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长丰县,现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勇,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缺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B座307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负责人: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庄守凤诉被告徐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守凤委托代理人卜寿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守凤诉称:2012年4月10日16时15分,被告徐勇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008线39KM+600M处,因超速行驶及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庄守凤及杜广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庄守凤受伤后,于2013年7月16日至8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膝关节松解术,住院治疗44天,庄守凤花去医药费20930.28元。此外,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75483.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赔偿责任主体及徐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庄守凤无责;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等,证明庄守凤受伤后二次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4天,医嘱休息30天,医疗费总额为21257.08元,以此作为请求赔偿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费用的依据;5、司法鉴定书、票据、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等,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商业服务,居住在城镇,其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以此作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6、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用,以此作为请求赔偿交通费用的依据。被告徐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案前已经赔付两个伤者176231.33元(含本案伤者),此次赔偿不应超过保险限额,另外,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重新鉴定,应按新的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各项诉请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证据一份: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户口簿及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户口簿上可以看到原告的父母,但无法看到原告兄弟姊妹情况,故对原告父母生活费计算有异议,对杜广元户口簿中的两个被抚养人有异议,只能看到杜兆甲是杜广元的儿子;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保单;证据4,病历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原件只有3张共计359.8元,仅对此票据金额确认,其余诉请的医疗费未见原件不予认可;证据5,因我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按新的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原鉴定费用不予承担,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购房合同无原件,杜广元的房屋用途为车库不是住家,故不能认定杜广元和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户口簿上可以看到原告是农村户籍,“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无原件,水果批发市场的证据无任何公章且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电力公司发票不是居民生活用电;证据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庭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2月27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书以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准不能作为证据外,其它均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不全,庭后原告已提供全部证据原件,本院核实后已电话告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理人,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等其它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原件在本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05号案卷中,故该组证据均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4月10日16时15分,被告徐勇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008线39KM+600M处,因超速行驶及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庄守凤及杜广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庄守凤受伤后,第一次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85天,相关医疗等费用,已经本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06号判决书处理完毕。2013年7月16日至8月29日,原告因行内固定取出术+膝关节松解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药费20930.28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等。另查明:此外,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200000元。再查:原告与本案另一受害人杜广元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两人于2009年4月7日在肥西县上派镇宝地家园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于2011年3月起在安徽国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龙湾市场从事水果经营至事故发生时停业。又查:本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05号和第00806号判决书已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杜广元和庄守凤经济损失53907.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杜广元和庄守凤经济损失125324.25元在审理本案前后,本院数次与被告徐勇电话联系,要求其将垫付的费用证据提交本院,但被告徐勇一直未提供,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从交警队领取了赔偿款4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勇驾驶车辆在道路不能安全行驶,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勇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故被告徐勇应依法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徐勇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本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06号判决书已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分别按照120天、120天、90天予以判决处理,故本次诉讼,原告只能请求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费。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在肥西县上派镇宝地家园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于2011年3月起在安徽国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龙湾市场从事水果经营至事故发生时停业,且该事实和证据已经本院生效的(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06号判决书确认,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庄士和虽生于1948年10月1日,母亲谢帮云生于1950年2月11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庄士和和谢帮云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杜广元共婚生子女二人,长子杜兆甲生于1997年1月4日,次女杜乙群,生于2005年12月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杜兆甲随其父母生活或上学,根据原告提供的杜兆甲户口簿证明其为农业户口,故其抚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计算3年,杜乙群事故发生前在肥西县上派镇小天使幼儿园学习,故其抚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计算12年。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药费21257.08元,2、误工费8597.6元(44天×34517元/365天),3、交通费600元,4、护理费3863.20元(44天×87.8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6、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7、鉴定费1600元,因重新鉴定变更了残疾等级减半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57177.51元[46352.80元(21024元/年×20年×11%)+杜兆甲抚养费916.74元(5556元/年×3年×11%÷2)+杜乙群抚养费9907.97元(15012元/年×12年×11%÷2)],9.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06055.39元(含被告徐勇已支付的42000元在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在本院审理的其它案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已赔偿了53907.08元,故在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重赔偿原告计算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66092.92元,超出限额39962.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直接赔付39162.47元;被告徐勇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同时,被告徐勇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庄守凤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66092.92元(含被告徐勇已支付的42000元在内);二、被告徐勇赔偿原告庄守凤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9962.4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直接赔付39162.47元,被告徐勇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00元,变被告徐勇700元负担,原告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