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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执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胡成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执字第00943号罪犯胡成兵,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系病残犯。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第二十二监区二十九分监区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1日作出(2007)鸠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23日经本院以(2011)宜刑执字第010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胡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不怕苦、不怕累,保证产品质量,完成或超额完成任务,该犯的劳动表现获民警一致好评。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该犯于2012年6月被认定为病残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个人小结及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胡成兵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胡成兵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虽系病残犯,有从宽掌握减刑幅度的情节,但该犯未依法执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幅度酌情适当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成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