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赵洪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艳秋、刘洪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洪君,王艳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赵洪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玄福子,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美义。被告刘洪君,个体司机,住敦化市。被告王艳秋,个体司机,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洪刚,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艳秋、刘洪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玄福子、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梅,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美义,被告刘洪君、王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洪刚、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艳秋驾驶的吉HT35**号夏利出租车,在敦化市六鼎山大街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先后在敦化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艳秋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艳秋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在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11.02元(敦化医院4078.64元、吉林医院13402.38元、延吉医院330元)、误工费14488.8元(120天×120.74元)、护理费10866.6元(90天×120.74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继续治疗费4万元、交通费66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合计137650.5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638.66元,商业险内赔偿40809.47元,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辩称,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但车主因未购买商业险中不计免赔险种,并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根据双方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免赔率为15%。原告的医疗费扣除交强险范围之外,根据保险合同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对后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与其他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以及鉴定产生的其他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轻。被告昌通公司、王艳秋、刘洪君辩称,1、关于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承担。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确定,原告交通过错是人无证,车无牌,未按规定配戴头盔。在两车相会时仍用高速度在快速车道与被告发生碰撞;2、原告的行为违反治安处罚法第64条第2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94条、44条,应承担主要责任;3、关于责任分担,依据原告交通行为过错程度,我方认定被告王艳秋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该起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认定,被告王艳秋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在左转弯时已经发现原告从其对面行驶而来。在原告的行驶方向快车道上采取让行行为,从碰撞的位置可以得到印证。因此被告王艳秋没有驾驶侵入原告行驶的慢车道。被告王艳秋的交通行为不存在侵权的过错和不让行过错,原告应承担完全责任;4、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以法发1992第39号通知第4条规定进行认定;5、关于吉林天平司法鉴定结论书第1、2、3项无异议,对第四项有异议。因为该费用没有发生,而且该笔费用的发生时间不会太久,最长也就五年之内。待这笔费用发生后按实际发生数额由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艳秋事故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责任的份额;2、王艳秋和刘洪君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数额;3、被告昌通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及范围;4、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及数额,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及赔偿率;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否予以支持;6、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敦公交认字第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2、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昌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昌通公司、刘洪君、王艳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记录的事故发生时间、成因没有异议,但是对转弯没有让行适用法律不准确。我方让行,但是认定书上却说我方没有让行。证据2,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敦化市医院住院14天(2013年11月11日下午三时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情为颈骨骨折、半月板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头外伤,后经敦化市医院大夫建议转院治疗,原告在出院时并没有痊愈,于2013年11月27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滑膜炎、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滑膜炎、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软骨玻脱左膝关节软骨玻脱。各被告均没有异议。证据3,敦化市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敦化市医院能证明建议转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吉林大学医院证明伤情。各被告均没有异议。证据4,医疗费收据6张(敦化市医院住院收据一张、复查门诊票据二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票据一张、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票据二张)、敦化市医院用药清单一本、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用药清单一本。证明原告在敦化市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929.64元、门诊复查费149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402.38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330元。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额核定后,扣除金额为6301.9元。其中有两张票据是延边医院鉴定产生的,由鉴定产生的330元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被告昌通公司、刘洪君、王艳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其不理赔部分由其他被告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证据5,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668元。长春做火车二人二次手术以及复查往返共482元,延吉坐火车二人往返三次做鉴定共186元。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去长春往返的火车费用,共计239元。其他费用是属于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昌通公司、刘洪君、王艳秋质证按法律规定赔偿。证据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是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误工损失日120日、一人护理90日、左膝交叉韧带损伤手术治疗4万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违反鉴定规则。鉴定应在伤者治疗终结之后3-6个月之后进行,但在本案中,原告出院之后未经过几天就申请鉴定,为经过合理的恢复期。其鉴定出的结果不客观。故我方对鉴定结果不认可。根据病情的需要不能一次性做好,韧带手术没有做过。专家认为应该做该手术。被告昌通公司、刘洪君、王艳秋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在委托手续程序合法的情况对1、2、3项无意见。证据7,委托书一份。证明鉴定是由敦化市交警大队委托的。各被告均没有意见。证据8,户口薄首页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各被告均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条款第7条、9条、26条、27条规定免赔率以及各项赔偿处理方式。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医疗费按照医保限额进出核定以及商业险按照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昌通公司、刘洪君、王艳秋质证没有意见。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一张。证明事发时道路情况,碰撞点在快车道上。原告不应该进入快车道上,法律有规定。原告交通行为过错严重。原告质证,有意见。因为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在快车道上的尽右侧通行,发生撞击后原告车辆才被被告的车撞到快车道的左侧。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不清楚。被告刘洪君、王艳秋质证无意见。证据2,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后发生的修复费用是1757元。原告质证有意见,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修车的事实。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赔偿该车辆的损失。被告刘洪君、王艳秋没有异议。证据3,保险单2张。证明我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刘洪君、王艳秋质证没有意见。被告刘洪君、王艳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敦公交认字第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艳秋、刘洪君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王艳秋正常行驶,是原告进入到快车道上发生的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艳秋、刘洪君没有在交警队指定的法定期限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亦没有提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的证据,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艳秋、刘洪君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在各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票据22张,原告以此证明,因本次损伤,支付交通费668元的事实,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中保敦化支公司认可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239元,在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规定,采信其意见。剩余的429元,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艳秋、刘洪君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和证据7,委托书一份,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是认为,后续治疗费4万元应当待实际发生以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主张。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8,户口薄首页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原告及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艳秋、刘洪君没有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一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对被告昌通公司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现场草图能够客观体现,原告确实在快车道上行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但其过错程度没有被告王艳秋的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过错大,故不采信被告昌通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但是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证据2,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保险单2张,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艳秋驾驶吉HT35**号夏利出租车,由北向南行至六顶山大街华竣国土勘测前,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在快车道上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凯翔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赵洪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秋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洪德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王艳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循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赵洪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和第十九条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王艳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秋、赵洪德接到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敦公交认字(2013)第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另查,原告赵洪德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3年11月11日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敦化市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头外伤、左膝关节半月板、后交叉韧带损伤。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5日后,敦化市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关节镜外科治疗。2013年11月27日,原告赵洪德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日出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做膝关节滑膜炎、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软骨剥脱。原告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929.64元;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3402.38元;2014年1月4日在敦化市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49元;2014年1月10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30元,以上合计支付医疗费17811.02元。原告赵洪德的本次损伤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根据案情、提供材料、检查结果及医疗鉴定结果,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天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为,赵洪德的本次左胫骨平台骨折属十级伤残;赵洪德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120日;赵洪德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90日;赵洪德的左膝交叉韧带损伤需重建手术治疗,其费用评估为4万元。原告赵洪德支付鉴定费2500元。再查,被告王艳秋驾驶的吉HT35**号夏利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艳秋、刘洪君夫妻,挂靠在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为15%,本次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王艳秋为原告赵洪德垫付住院抵押金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采信的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敦公交认字(2013)第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是因为,被告王艳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循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原告赵洪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和第十九条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而造成的,双方都有过错。原告赵洪德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结合事故的起因,即“被告王艳秋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赵洪德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减轻被告王艳秋40%责任,被告王艳秋对原告损失承担6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艳秋应当承担的60%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15%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艳秋予以赔偿。被告王艳秋驾驶的吉HT35**号夏利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艳秋和被告刘洪君夫妻,故被告王艳秋予以赔偿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规定,由被告王艳秋、刘洪君共同予以赔偿。因吉HT35**号夏利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艳秋、刘洪君予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811.02元(敦化市医院医疗费4078.64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13402.38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330元)、误工费14488.8元(120天×120.74元)、护理费10866.6元(90天×120.74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继续治疗费4万元、交通费668元(其中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为239元,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为429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合计127650.50元,均属于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4488.8元、护理费10866.6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交通费239元,合计76010.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艳秋、刘洪君应予以赔偿的医疗费7811.02元、继续治疗费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48711.02元的60%,即48711.02元×60%=2922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85%,即29226.61元×85%=24842.62元。仍不足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免赔的4383.99元(29226.61元-24842.62元元)和鉴定费2500元、鉴定发生的交通费429元,共2929元的60%。即2929×60%=1757.40元,合计6141.39元,扣除垫付的抵押金1000元,剩余5141.39元,由被告王艳秋、刘洪君予以赔偿,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因为原告的伤较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四被告抗辩,原告赵洪德主张的左膝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手术治疗所需费用4万元,应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起诉的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赵洪德的左膝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手术治疗所需费用4万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12765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010.48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842.62元,合计赔偿100853.10元;由被告王艳秋、刘洪君赔偿5141.39元(扣除抵押金1000元后);原告自行承担20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洪德人民币100853.10元;二、被告王艳秋、刘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洪德人民币5141.39元;三、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王艳秋、刘洪君、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53元,邮寄费50元,合计3103元,由被告王艳秋、刘洪君负担1862元,由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负担1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花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代理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存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