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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冷和海、冷和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冷和海,冷和伦,冷全书,刘良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机构代码:86903116-1负责人王云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友(特别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冷和海,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冷和伦,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冷全书,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良才,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被告冷和海、冷和伦、冷全书、刘良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邵全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存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和海、冷和伦、冷全书、刘良才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冷和海、冷和伦、冷全书、刘良才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120110055953)。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冷和伦、冷全书、刘良才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冷和海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被告冷和伦、冷全书、刘良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冷和海未答辩。被告冷和伦未答辩。被告冷全书未答辩。被告刘良才未答辩。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冷和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120110055953)。被告冷和伦、冷全书、刘良才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叁万元。借款用途:收棉花。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第二条借款利率: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第三条还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五条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万元发放至被告冷和海银行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冷和海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冷和伦、冷全书、刘良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身份证和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冷和海、冷和伦、冷全书、刘良才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被告冷和海发放了借款3万元,但被告冷和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冷和海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罚息、复息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被告冷和伦、冷全书、刘良才自愿为被告冷和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冷和伦、冷全书、刘良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冷和海追偿。被告冷和海、冷和伦、冷全书、刘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和海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冷和伦、冷全书、刘良才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冷和伦、冷全书、刘良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冷和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全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