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山行非审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吴雄飞工商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吴雄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通山行非审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8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01136458-X。法定代表人黄彦和,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被执行人吴雄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吴雄飞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20日以其已与被执行人吴雄飞达成协调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销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执行的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德昭审判员 陈青山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