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梁金铭与卢嘉诚、黄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铭,卢嘉诚,黄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53号原告:梁金铭,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嘉诚,住增城市。被告:黄雪梅,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梁金铭诉被告卢嘉诚、黄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嘉诚、黄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铭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卢嘉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原告于2011年7月2日在预扣9000元利息后,实际借给被告现金91000元,被告当天立下借据给原告,且有担保人黄雪梅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91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嘉诚、黄雪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预扣三个月利息9000元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91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立下《借条》、《担保协议》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担保协议》的签名及指模均由两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及按捺。《担保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位于增城市荔城街锦绣御景园二期25幢1001-1002房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三分。上述抵押并未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梁金铭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并不知道抵押需要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了解被告家族经营生意所以才在被告未偿还借款的前提下屡次出借款项。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在借款后并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担保协议、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梁金铭持有被告卢嘉诚、黄雪梅签名的《借条》、《担保协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借条》的内容,被告卢嘉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梁金铭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91000元,被告卢嘉诚至今未返还全部借款,原告梁金铭要求被告卢嘉诚承担还款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雪梅在《担保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对被告卢嘉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黄雪梅对卢嘉诚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嘉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6日起,以9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梁金铭;二、被告黄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卢嘉诚、黄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浩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少芸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