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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民管异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与重庆康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重庆康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区民管异初字第00131号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1743-6。法定代表人曾宪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月琴,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康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交通路255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8181-9。法定代表人林云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紫璇,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康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重庆康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重庆康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綦江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本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重庆康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重庆康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在重庆市綦江区,但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与被告重庆康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第八条第8.8项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现被告重庆康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按《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的约定由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管辖,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重庆康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康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康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小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