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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社兴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侯守敏诉刘玉申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守敏,刘玉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兴民初字第31号原告侯守敏,女,26岁。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申,男,30岁。委托代理人张玉明,男,52岁。系被告刘玉申之舅。原告侯守敏与被告刘玉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侯守敏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兴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銮、被告刘玉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守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0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农历8月2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某。2011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2月19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刘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常因琐事生气,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儿刘某某随原告生活,儿子刘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玉申辩称,二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子女尚小,希望二人共同抚养孩子长大成人。被告刘玉申申请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原、被告近两年都在外打工,今年春节原告和被告在家过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两位证人并不清楚二人的夫妻感情状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0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8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某。2011年12月28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2月19日生育儿子刘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因家务琐事生���。原、被告近两年均外出打工,两个子女由其祖父母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双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守敏与被告刘玉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兴合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