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都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江都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红莲,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都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邵伯镇盐邵船闸旁。法定代表人:李兴岐。被告: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明珠小区*号楼*单元***室。负责人:李黔慧。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都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应诉,后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未能提供该被告的新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投递费398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98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