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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杨金,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1969年2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许兴华、赛连燕,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杨某某原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某某担任组长。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0元,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及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后被告又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笔借款共计34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书面约定了还款时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45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以及律师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2月26日、2012年4月27日和2012年8月15日分别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0元、50000元和95000元,虽然被告声称三笔债务均是赌债,借条上的内容是原告所书写再由其签字,是在原告方的威逼下才签的且被原告绑架多次,但被告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某承认了在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5000元,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约定不明,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用的发票,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3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第14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某所有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称的债务极不合理。双方当事人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并不熟,不可能在认识两个月期间产生巨额债务;在200000元的债务未还的情况下又出现50000元及95000元新债不符合常理;200000元与50000元的债务中有借款合同、收条、抵押合同,而95000元债务只有欠条,与之前的习惯不同;被上诉人无业,无出借能力;借款合同、保证等证据材料格式化明显,是被上诉人事前准备好,上诉人被迫签订的。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现有的证据不符。被上诉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理由为家庭急用、商铺付租、交村委会房租,而抵押合同中则为生产需要;案外人王某某在经侦队的笔录中陈述被上诉人告诉他借给上诉人的款项为100000元,与相关凭证中的200000元不一致;被上诉人在事后的报警中只提到200000元及50000元,对已经产生的欠条中的95000元只字未提;在款项的来源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50000元及95000元是其嫂子的钱,在经侦队的笔录中,借款中有70000元是其嫂子的,被上诉人的嫂子给经侦队的情况说明中表明50000元是陪被上诉人一起在被上诉人的账户中提取的。三、上诉人曾被被上诉人的同居男友刘某非法绑架,该情况显示双方之间的债务不寻常,本案所涉的债务均是虚构的,相关凭证均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其本质为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的赌债转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杨某某认为本案所涉的三笔借款均不是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因涉及到法律适用,故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某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林某某归还借款?如果需要归还,应归还多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