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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七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纪安与被告齐喜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安,齐喜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七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刘纪安,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喜霞,女,汉族,1969年3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少洁,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纪安因与被告齐喜霞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告齐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安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7月份相识,1990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均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常年分居,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刘冰由原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喜霞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由谁抚养,对方每月支付多少抚养费;3、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1月份在高桥营社区建房屋一处。2、证明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买车向亲戚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是以旧翻新,以前是父母的,翻新时都出资了。对第2组证据中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是2006年11月份买的车;对两份借条有异议,没有原件,原告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起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是以旧翻新,翻新时父母都出资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中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是2006年11月份买的车,2007年因经营不善被万通公司作了(以物抵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两份借条有异议,因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借条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7月份自由恋爱相识,1990年9月4日在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乡政府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06年10月19日在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乡政府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备注栏注明:“结婚证丢失,准予补办。1990.12.4在高桥营乡办理”。双方于1991年10月23日(农历)生育一子刘东辉(已成年),于2003年1月18日(农历)生育一女刘冰,现在许昌市健康路小学读书。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于2011年5月份、2012年6月份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均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办事处高桥营社区二组房屋一处(楼下四间,楼上三间,无房产证),东风牌半挂汽车一辆。被告称有债务10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除提供两份借条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婚生女刘冰以随被告齐喜霞生活为宜,原告刘纪安每月应支付相应抚养费。结合双方收入状况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以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办事处高桥营社区二组房屋一处、东风牌半挂汽车一辆价值无法确定,且双方均未申请评估,本院暂不予分割,如双方以后可以确定该部分财产价值,可以另行起诉。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10万元,但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纪安和被告齐喜霞离婚;二、婚生女刘冰随被告齐喜霞生活,原告刘纪安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冰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本判决生效当日支付当月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东  亮审 判 员 姚  伟  华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文晋(兼)第2页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