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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民一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素花、杜咏梅等与吕志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花,杜咏梅,杜勇敢,杜孔义,吕秀兰,吕志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0225号原告:刘素花,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杜咏梅,女,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杜勇敢,男,199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素花,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系杜勇敢之母。原告:杜孔义,男,194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吕秀兰,女,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勤明,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吕志刚,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0500819-2负责人:刘新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建楠,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花、杜咏梅、杜勇敢、杜孔义、吕秀兰诉被告吕志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财保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花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勤明,被告吕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天财保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建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花、杜咏梅、杜勇敢、杜孔义、吕秀兰诉称:2013年12月5日3时25分,被告吕志刚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的亲属杜安营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310国道305KM+21.5M处相撞,导致杜安营死亡,车辆损坏。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志刚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杜安营负主要责任。皖L×××××号重型自卸车在天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杜安营生前在浙江省海宁市居住,有父母及子女需要扶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吕志刚辩称:其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车在天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应由本案被告天财保安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财保安徽公司辩称:1、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吕志刚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杜安营在城镇工作,且暂住证仍为农村,故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3、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4、误工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5、精神赔偿金应按比例进行赔偿。6、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负担。经审理查明:刘素花与杜安营系夫妻关系,杜咏梅、杜勇敢系杜安营子女,杜孔义、吕秀兰系杜安营父母。2013年12月5日3时25分,被告吕志刚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车与杜安营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310国道305KM+21.5M处相撞,导致杜安营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杜安营驾驶的车辆运输的是黄沙。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志刚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杜安营负主要责任。吕志刚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实习期至2014年10月21日。皖L×××××号重型自卸车在天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豫N×××××号重型自卸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589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天财保安徽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杜安营父母杜孔义、吕秀兰共生育四个子女,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6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556元,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01元。另查明,皖L×××××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单位为萧县黄口腾龙运输公司,豫N×××××号重型自卸车的挂靠单位为永城市鼎盛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砀公交认字(2013)第1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砀价证监(20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发票,吕志刚驾驶证复印件,皖L×××××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豫N×××××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杜安营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杜安营火化证明,杜安营的户口注销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应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居住情况、工作状况、生活来源等因素。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杜安营在浙江省海宁市的临时居住证两份,但未提交杜安营在该地持续居住、生活、工作的证据,且杜安营驾驶的是重型自卸货车,往返310国道运输黄沙,不是长途运输。因此,本案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杜咏梅,1995年10月21日出生,已满十八周岁,不应再计算抚养费用。原告杜孔义、吕秀兰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应计算其所需扶养费用的四分之一。被告天财保安徽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豫N×××××号重型自卸车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财保安徽公司称被告吕志刚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本院认为吕志刚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虽在实习期内,但其驾驶驶重型自卸货车,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对被告天财保安徽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杜安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7161×20=143220元;2、丧葬费为44601÷2=22300.5元;3、杜勇敢抚养费为3×5556÷2=8334元;4、杜孔义扶养费为13×5556÷4=18057元;5、吕秀兰扶养费为18057元。因杜安营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杜安营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因皖L×××××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天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天财保安徽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129968.5元及车辆损失费83895元,共计213863.5元。在该起事故中吕志刚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以百分之三十为宜,具体数额为64159.05元。因皖L×××××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天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笔款项应由天财保安徽公司赔偿。原告在起诉前所花鉴定费2000元,应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负担1400元,吕志刚负担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花、杜咏梅、杜勇敢、杜孔义、吕秀兰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花、杜咏梅、杜勇敢、杜孔义、吕秀兰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费共计64159.05元。三、被告吕志刚赔偿原告刘素花、杜咏梅、杜勇敢、杜孔义、吕秀兰鉴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刘素花、杜咏梅、杜勇敢、杜孔义、吕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