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甘信元与青岛朝城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信元,青岛朝城路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信元。委托代理人王振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朝城路小学。法定代表人刘红岩,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魏建德,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显中,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信元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朝城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甘信元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总务处钱老师电话通知并雇佣原告为被告拆除学校教室二楼的防盗窗,在拆除过程中,原告不慎摔下受伤。事发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现原告生活困难,又需要医疗费用进行康复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护理费4690元、误工费24024元、交通费536元、伤残赔偿金167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查费2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朝城路小学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拆除防盗窗,是在废品买卖过程中自行承担的义务,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是自己原因造成的,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362.81元。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甘信元到被告青岛朝城路小学为其拆除教室二楼的防盗窗,在拆除过程中,原告不慎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青岛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右眉弓开放性骨折等,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共住院67天,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5362.81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甘信元左跟骨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九级、左桡骨远端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胫腓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右跟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为被告拆除防盗窗,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工具,也未对原告的拆除活动进行监督,故法院认为原告甘信元与被告青岛朝城路小学之间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中,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告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甘信元并无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也未进行相关培训,故被告青岛朝城路小学作为定做单位对选任原告甘信元作为承揽人提供高空作业存在过错,原告甘信元在拆除过程中也有操作不当之处,故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甘信元与被告青岛朝城路小学依各自过错分别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其中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故法院根据其具体伤情,酌情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16086.7元(37399元÷365天×(67+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较高,法院按照每天6元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402元(6元×67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7154元(32145元×20年×(20%+2%+2%+2%))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62.81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1元,医疗费合计25613.81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12元×67天)、护理费4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情况,故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56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护理费4690元、误工费16086.7元、交通费402元、伤残赔偿金167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9750.5元,被告青岛朝城路小学所负50%的责任比例应为109875.3元,扣除已支付的25362.81元,尚应支付原告84512.5元,依法可由被告青岛朝城路小学直接支付给原告甘信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朝城路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信元各项损失共计84512.5元。二、驳回原告甘信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6220元,由原告甘信元与被告青岛朝城路小学各负担3110元。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甘信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系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二、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误工费过低,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双方各担一半无法律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项:一是原审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三是原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四是原审关于诉讼费用负担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分析损害事实的发展过程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存在临时雇佣关系的盖然性较大,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甘信元在拆除防盗窗过程中风险意识不强,既不系安全绳,又不按操作规程施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人青岛朝城路小学未尽安全提示义务,亦负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当承担对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只有举证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其误工时间才有可能被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其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四、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即: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诉比例、责任比例等情况进行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对等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各自承担50%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妥,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甘信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岳峰婷书 记 员 姜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