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韩邦成、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宋文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14-1-809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邦成,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宋文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809号原告:韩邦成,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邦成。被告:宋文君,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黄楠,系宋文君的婆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原告韩邦成、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出租车公司)诉被告宋文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邦成,原告新亚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邦成,被告宋文君的委托代理人黄楠,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于2014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邦成,原告新亚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邦成,被告宋文君的委托代理人黄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邦成、新亚出租车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4时40分左右,杨鹤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长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中路与宿州路交口向东100米处时,与金松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皖A×××××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金松将其车辆送到4S店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从事发之日,即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合肥市庐阳交警大队认定:杨鹤立负全部责任,金松无责任。另查,杨鹤立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宋文君,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杨鹤立虽赔偿了金松车辆维修费用,但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拒不签字认可,同时对皖A×××××号车辆维修造成损失不愿赔偿。故韩邦成、新亚出租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鹤立赔偿韩邦成误工费8600元,赔偿新亚出租车公司营运损失8600元,宋文君承担连带责任;2、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韩邦成、新亚出租车公司直接支付;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杨鹤立、宋文君、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韩邦成、新亚出租车公司撤回对杨鹤立的起诉,并将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宋文君赔偿韩邦成误工费8600元,赔偿新亚出租车公司营运损失8600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韩邦成、新亚出租车公司直接支付。宋文君在庭审中辩称: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韩邦成、新亚出租车公司本次主张的损失与金松在(2013)庐民一初字第02098号案件中主张的损失是因同一标的物营运产生的收益损失,属重复主张;2、即便法庭认可韩邦成、新亚出租车公司主张的本次损失,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4时40分左右,杨鹤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长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中路与宿州路交口东100米处时,与金松同向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鹤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松无责任。皖A×××××号出租车受损后,被送往奇瑞汽车安徽复兴特约服务站维修,于2013年4月23日修复出厂。另查明:皖A×××××号出租车的车主为新亚出租车公司,该公司将该车辆发包给韩邦成经营使用,韩邦成每月交纳承包费5900元。韩邦成又将出租车的夜班经营权分包给金松,金松在夜班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还查明:金松曾于2013年6月28日以自己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杨鹤立、宋文君连带赔偿金松各项损失共计23320元(包含误工费14620元、停运损失8600元、交通费100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金松直接支付。本院审理后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皖A×××××号出租车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杨鹤立承担赔偿责任。合理的停运损失包括车辆停运期间金松垫付的承包费8600元以及出租车驾驶员金松因停运导致的误工费。其中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2787元的标准计算为5041元。另,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停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宋文君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杨鹤立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鹤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松误工费5041元、停运损失8600元;二、驳回原告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杨鹤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确认了(2013)庐民一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认为:皖A×××××号出租车属于新亚出租车公司所有,即新亚出租车公司才是主张车辆承包费用的损失的适格主体。关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虽然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停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据此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3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松5041元;三、驳回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宋文君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将车辆借给杨鹤立使用,事故发生在借用期间。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韩邦成、新亚出租车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人资料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奇瑞汽车安徽复兴特约服务站证明、承包合同,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本院调取的(2013)合民一终字第033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于韩邦成、新亚出租车公司提交的新亚出租车公司收入证明和停运损失的证明,系一方当事人自行制作的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皖A×××××号出租车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合理的停运损失包括车辆承包费用的损失和驾驶员预期收入的损失。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皖A×××××号出租车停运期间的承包费应为8457元(5900元/月÷30天×43天)。韩邦成系皖A×××××X号出租车的白班驾驶员,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2787元的标准计算为5041元(42787元/年÷365天×43天)。鉴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了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对于韩邦成的误工费和新亚出租车公司的停运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邦成误工费5041元,赔偿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8457元;二、驳回原告韩邦成、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元,由原告韩邦成、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程业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