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范兴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初字第00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范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新路“苏北大排档”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斗,后持刀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刘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左肩及右前臂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46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病历资料、收条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刘某甲、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持刀具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致被害人二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施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