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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3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詹身言与被告杨建寿、何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身言,杨建寿,何世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237号原告詹身言,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颖、王剑铭,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寿,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何世梅,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水湖、谢阿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身言与被告杨建寿、何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由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简易程序受理。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申请财产保全,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告杨建寿所有的房产。被告杨建寿于2013年6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军、人民陪审员叶爱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颖,被告杨建寿、何世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水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身言诉称,原告詹身言与被告杨建寿有大量的经济往来,有现金支付也有转账支付。2013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詹身言尚欠原告2340000元,因此以《借款合同》、《借据》的形式对被告的该欠款予以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杨建寿向原告詹身言借款23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岫岩县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被告未给付,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在5月1日前先行给付180万元,余款于6月15日给付,但被告仍未履行,故申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8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寿、何世梅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之前所借款项已经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世梅与被告杨建寿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原告詹身言与被告杨建寿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詹身言借给杨建寿2340000元,借款利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按月计算,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约定杨建寿应于2013年4月1日之前向詹身言归还借款本息。同日,杨建寿向詹身言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詹身言支付的借款贰佰叁拾肆万元整。”被告对《借款合同》、《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没有实际支付。原告提供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杨建寿为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拟证明被告杨建寿向原告詹身言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退票理由书不足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其他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当庭提供一组杨建寿农行卡的转款明细,拟证明双方的实际借款只有580000多元,原告借被告的款项全部都是转账,没有现金支付的情况;提供一组杨建寿的农行、建行卡以及何世梅的农行卡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实际已经还款1381000元,而且2010年以后双方再无借款发生。原告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被告提供的杨建寿农行卡转款明细、何世梅的建行卡转款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多年来存在大量经济往来,被告的还款记录至2010年止,原告与被告杨建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故被告之前的还款并非还《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款项。被告杨建寿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长期有经济往来,被告杨建寿完全清楚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写下《收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可以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借据》是对双方之前所有经济往来结算的说法相互印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该项主张,确认被告杨建寿尚欠原告234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詹身言要求被告杨建寿还款1800000元于法有据,没有超过借给被告杨建寿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贷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原告詹身言要求被告何世梅与被告杨建寿共同偿还所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寿、何世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詹身言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建寿、何世梅负担。被告应负担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叶爱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