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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冉守坤与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邓云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守坤,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云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冉守坤,男。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召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勇,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邓云聪,男。委托代理人董祥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守坤诉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第三人邓云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守坤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君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勇、第三人邓云聪的委托代理人董祥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守坤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被告君羊公司在南部县交通局承包建设S101线至永庆乡的“小永”公路,第三人邓云聪作为项目负责人,口头聘请我负责工地管理,后经结算,被告方共欠我工地管理费20000.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工���200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君羊公司辩称:1、本案中邓云聪应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的身份;2、该欠条上无我公司签章,我方不予认可,应属邓云聪个人债务;3、案涉工资款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第三人邓云聪辩称:该欠款系欠冉守坤的工地管理款,是真实的,同意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君羊公司中标了S101线至永庆乡的“小永”通乡公路改建工程,并于2009年5月20日与南部县永庆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南部至S101线至永庆乡通乡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内容载明了“承包人的授权代理人为邓云聪”。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君羊公司下设项目部,并委派第三人邓云聪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对该项工程的具体负责实施。被告君羊公司未与下设的项目部签有任何书面合���,也未授予该项目部任何印章。第三人邓云聪在负责S101线至永庆乡的“小永”通乡公路改建工程中,因施工所需,第三人邓云聪口头聘用原告冉守坤进行施工管理作业。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第三人邓云聪结算,应付原告冉守坤施工管理劳务费20000.00元。第三人邓云龙聪并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2013年1月31日被告君羊公司向南部县交通局递交“委托付款书”,要求南部县交通局将叁拾万元的资金直接交于永庆乡政府,由乡政府负责监督该款支付本工程的劳务、材料、机械欠款。后经原告对案涉欠款多此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向本院所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委托付款书”、“紧急报告”、“花名册”以及“欠条”为证。另查明,第三人邓云聪未与南部县交通局办理清算,被告君羊公司在南部县交通局的应付款被人民法院冻结而不能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邓云聪作为被告君羊公司委派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实施,第三人为此对外所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继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君羊公司承担。原告冉守坤为“小永”公路施工管理提供劳务作业,嗣后第三人邓云聪与之进行了结算,并向其出具了“欠条”,双方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君羊公司应承担清偿下欠原告冉守坤处劳务费2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君羊公司在欠款后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其拒不及时履行清偿义务理应承担所欠款项的资金利息损失。针对被告辩称案涉工资款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因本案所涉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故不需要先进行劳动仲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守坤支付劳务费20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方法:从2011年3月1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的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冉守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涵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权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