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姚继祥与连云港市陶庵储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继祥,连云港市陶庵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0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继祥,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海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陶庵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庵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九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荣宗,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继祥因与被上诉人陶庵储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继祥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峰,被上诉人陶庵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荣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庵储运公司为从事仓储、装卸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单位内部装卸工无法完成装卸任务,被告单位生产负责人谢九水遂联系案外人胡兴白到被告单位卸货,2013年5月13日,胡兴白又联系本案的原告和其他几人一起去卸货,当日上午,原告来到被告单位货场卸货,中午离开货场吃饭,下午,原告骑摩托车继续到货场卸货,在货场内骑摩托车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其儿子将其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内容为:“…我局认为:劳动关系不明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2013年5月8日,原告至连云港市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连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连云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提供的中止工伤认定书1份、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67号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向提供的作业通知单、2012年5月份的装卸领款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审人民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在连云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与其谈话时表示其与新东方国际货柜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胡兴白也是新东方国际货柜有限公司的,他们利用休息的时间会至被告货场干临时工,一共在被告单位干了一、两次,每次干五、六个小时,平时是谢九水联系胡兴白,胡兴白再联系原告。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至被告的货场卸货的工作虽然系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根据原告自己在人社局的调查笔录自认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并非只为被告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其向被告提供的劳务不是继续性的、较为长期、较为固定的,而是一次性的、间断性的,而且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该劳务;根据被告提供的装卸领款单可以看出被告并不直接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劳务费用的标准由原告和案外人胡兴白协商确定,劳务费用均是从胡兴白处领取。根据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成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继祥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连云港市陶庵储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姚继祥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陶庵储运公司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陶庵储运公司辩称,上诉人姚继祥与新东方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货场干活系受雇于案外人胡兴白,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继祥在已与其他用人单位签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到被上诉人货场干临时工。在此期间,上诉人并非只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且其提供的劳务是一次性的,并非继续性的,或较为长期、固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姚继祥与被上诉人陶庵储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继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王学明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