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执裁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杨慧芳与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慧芳,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邯市执裁字第23号申请人杨慧芳。被申请人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西沁河北路北。法定代表人秦克龙,该公司董事长。杨慧芳与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邯仲裁字第078号裁决,因三龙公司不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审查,杨慧芳购买了三龙公司商品房一套。房屋交付后,因三龙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杨慧芳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包括:“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未按期取得房产权证的损失”。仲裁庭审理后裁决:“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裁决书后10日内给付申请人未按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6796.1元。”三龙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是:1、损失费与违约金是两个法律概念。申请人的请求是要求赔付损失费,并没有要求赔付违约金。仲裁庭无权对未按期取得房产证的违约金作出仲裁裁决,该项裁决超出了请求事项的范围。2、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1、三龙公司提出的仲裁庭对违约金作出裁决的做法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2、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是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素华审判员  武运红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田炳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