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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执审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赵宽宝、颜宝珍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赵宽宝,颜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思执审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宽宝。被执行人颜宝珍。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厦思城执(2013)014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2005年1月,被执行人在对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58号502室装修过程中,存在以下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1、在该室增设5堵砖墙,总长为11.7米,高均为2.5米;2、在该室北侧增设一间砖混结构卫生间,面积为1.7平方米;3、在该室西侧增设一间砖混结构卫生间,面积为1.89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属擅自改变建筑设计使用功能及擅自改动房屋建筑主体,违反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思城执(2013)014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3年4月27日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3)0789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1月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思城执(2013)014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厦思城执(2013)014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执行人赵宽宝、颜宝珍应拆除在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58号502室增设的5堵砖墙及在北侧、西侧各增设的一间砖混结构卫生间。被执行人应从收到本裁定书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谌福荣审 判 员  魏 江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温庭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