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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素英与被告井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素英,井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54号原告田素英,女,194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玉莲,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高新区。原告田素英与被告井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龙、被告井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素英诉称:2000年至2004年,被告井玉莲夫妻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后她们夫妻下落不明,多年来,原告一直四处寻找被告索要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井玉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田素英举证如下:1.2000年1月9日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井玉莲向原告借款5000元,虽然签字是由井玉艳代为签写,但是有被告本人按的指纹。经质证,被告称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借条上是否为其按的指纹亦不清楚。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借条上有被告井玉莲及其丈夫孙彦坤、妹妹井玉艳的签名,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01年3月23日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经质证,被告称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因此借条有被告丈夫孙彦坤的签字,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04年2月2日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经质证,被告称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因此借条有被告丈夫孙彦坤的签字,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2年11月19日寿光日报A6版、2012年11月23日大庆日报B3版,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经过。经质证,被告主张此证据与其无关。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在寿光及大庆等地派出所调取被告身份信息的记录材料,欲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索要欠款。经质证,被告主张此证据与其无关。因此证据为原告单方记载及抄录内容,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6.交通费票据16张,欲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索要欠款。经质证,被告主张此证据与其无关。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井玉莲举证如下:居民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丈夫孙彦坤于2013年10月6日因脑出血死亡,于2013年10月8日火化。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情无异议。因原告对此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井玉莲与孙彦坤是夫妻关系,井玉艳是被告井玉莲的妹妹。2000年1月9日,被告井玉莲及其丈夫孙彦坤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由井玉艳代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井玉莲在借条中借款人井玉莲署名处捺印。借条载明:今借田淑英现金伍仟元,从1月9日到2月4日还清。被告井玉莲的丈夫孙彦坤于2001年3月23日、2004年2月2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各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井玉莲的丈夫孙彦坤在借条上签名。此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井玉莲的丈夫孙彦坤于2013年10月6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被告井玉莲及其丈夫孙彦坤从原告田素英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井玉莲及其丈夫孙彦坤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主张从未向原告田素英借钱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孙彦坤与被告井玉莲是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既未主张又未举证证明借款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井玉莲与孙彦坤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孙彦坤去世后,被告井玉莲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欠据上未明确还款日期,故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2000年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已明确还款日期为2000年2月4日,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责任。2001年3月23日、2004年2月2日两笔借款共计30000元,借条上未明确还款日期,故应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始,由被告承担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因原告一直在找被告索要借款,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田素英借款本金共计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第一笔5000借款,从2000年2月4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第三笔共计30000借款,从2014年2月14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井玉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闫子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任丽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