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韩俊红与于吉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红,于吉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50号原告韩俊红,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通化县。被告于吉敏,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通化县卫生局职员,住通化县。原告韩俊红诉被告于吉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红、被告于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红诉称,1998年6月5日,我购买了被告于吉敏一处住宅楼。该住宅楼坐落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安委,房权登记为吉房权通字第950653号、栋号6-6-9-1-2-3,建筑面积为80.5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5万元。购买当日,我将6.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于吉敏,被告于吉敏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付给我,我一直居住至今。由于各种原因,始终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基于上述事实,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实际履行,房款及房屋已交付多年,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应归我所有。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被告于吉敏辩称,1998年6月5日,原告韩俊红想要买我的房子,当时我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协议,当天我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韩俊红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房屋已成事实,现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手里;二、房屋买卖协议、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在当天交付被告购房款6.5万元。被告于吉敏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于吉敏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通化县档案馆出具李宏聘用制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李宏离婚前是夫妻关系,李宏的家庭成员有被告及其儿子;二、被告与其儿子的户口本2页,用以证明现在家庭成员只是被告和儿子;三、通化县公安局出具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李宏的户口被注销;四、通化县卫生局及通化县中医院出具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李宏原是夫妻关系,后于1997年9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06年4月27日李宏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干部履历表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中有被告岳母刘淑珍,也就是前妻李宏的母亲。被告为证明与李宏离婚时,本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证人刘淑珍出庭作证。证人刘淑珍出庭证实,我女儿李宏离婚后,一直住在我那,我女儿和我说她与被告离婚时,共同财产房子给了被告,因为孩子由被告抚养,所以房子也给了他。原告韩俊红针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韩俊红、被告于吉敏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且质证方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吉敏与李宏于1986年登记结婚,1986年11月生育一子于永晖。被告于吉敏与李宏于1997年9月离婚。离婚时,坐落于通化县长安社区的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归被告于吉敏所有。1998年6月5日,被告于吉敏与原告韩俊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于通化县长安社区,房权登记为吉房权通字第950653号,栋号栋号6-6-9-1-2-3,建筑面积为80.55平方米,以6.5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韩俊红。并于当日,被告于吉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06年,李宏在韩国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韩俊红购买该房屋后居住至今。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被告于吉敏与李宏离婚时,共同财产坐落于通化县长安社区,房权登记为吉房权通字第950653号,栋号6-6-9-1-2-3,建筑面积为80.55平方米楼房归被告于吉敏所有。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于吉敏与原告韩俊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双方已履行了交付房屋及给付价款的义务,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韩俊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俊红与被告于吉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韩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伟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明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