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休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休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陈某甲,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休宁县人。被告:郗某甲,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休宁县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某甲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第一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虽是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还有家庭暴力行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2009年10月还因斗殴被判刑。原告半年前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能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对被告确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用400元。被告郗某甲在法庭上答辩称:原告关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陈述是不属实的,从认识到结婚,生小孩的一年多时间里,发生了很多事,都需要花钱,而且原告吃穿用打牌,也都要用钱,被告还是承担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的。孩子出生一个多月后,被告就去坐牢了,原告一个人带着小孩生活确实不容易,被告现已出狱还是希望能夫妻和好。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教育,男孩子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同时原告还应承担因结婚生小孩的家庭共同债务31600元。被告郗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手写的家庭债务清单。该清单载明:借小舅妈程某丙5000元,三舅程某甲2000元,四舅程某乙1000元,二舅程某己和500元,表姐程某戊1000元,小姨程某庚3000元,岳父陈某乙1500元,义兄阿诺1500元;另由郗某甲的父亲为郗某甲结婚借款5000元,陈某甲剖宫产借款2000元,儿子出生“三朝(天)”请酒借款2000元,购屋基地借款1800元;郗某甲分担父亲2013年3月18日至25日住院的医疗费2000元,陈某甲个人借款两笔300元,婚前为陈某甲支付养老保险金一年3000元,总金额31600元。另还有一辆摩托车,在被告服刑期间被原告变卖。对上述债务,陈某甲认可向程某丙的借款5000元,向自己父亲及义兄的借款各1500元,向程某丙的借款婆婆已基本还清,父亲的借款1500元,已表示不需要归还,义兄实名叶某,借款1500元,还有500元未还。没有看到其他的借款,也不清楚这些借款用于何处。保险费3000元,是谈恋爱时郗某甲支付的,不是共同债务。摩托车变卖属实,是为了给孩子买奶粉。对于自己认可的借款,即便婆婆归还了部分,也愿意按原借款金额承担一半的还款义务。在庭审中,郗某甲的母亲程某丁向法庭提交了其记录的三张借款清单。第一张清单:程某庚4月2日2000元,程某戊4月7日1000元,程某乙4月11日1000元,程某甲4月12日1000元,程某己和4月12日500元,陈某乙4月8日1500元,阿某4月8日1500元,其中程某己和、陈某乙、阿某的字体上有删除线;第二张清单:美英5000元,爱枝1000元进仂出事借,青良1000元,来仙1000元,清禄1000元,哪龙1000元。第三张清单:爱枝2000元,来仙1000元,青禄1000元,陈某乙1500元,哪龙1500元,青良1000元,青和500元,其中青禄、陈某乙、哪龙、青良、青和名后的借款金额均有删除线,哪龙的借款由1500变更为1000,又变更为500。对上述证据,原告陈某甲认可向美英的借款5000元,自己父亲的借款1500元,哪龙(叶某)的借款1500元。对其他人的借款表示当时无人告知,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郗某甲认可上述借款的真实性,表示这些款项均是父母出面借的,用于结婚、小孩出生,不应由父母来承担还款义务。经法庭询问,被告郗某甲认可其主张的31600元的共同债务,包含2009年因故意伤害被判刑时赔偿伤者损失所借的9500元。陈某甲表示婚后其没有拿钱归还借款,在榆村生活期间,郗某甲的父母给过米油,帮着照顾小孩,但没有给过钱。夫妻共同财产就是结婚时买的家具、陪嫁的电视机等物品,自己置办的空调及一些小家电均还留在榆村,愿意放弃上述财产。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郗某甲手写的债务清单,是郗某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书面陈述,不具有证据的效力。郗某甲母亲程某丁提交的三张借款清单,不仅有明确的借款人,借款时间,还体现了借款归还情况,对这三张清单所记录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二张清单借程某庚的1000元,用于处理郗某甲个人事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三张借款清单,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确认如下:程某庚2000元,程某戊1000元,程某乙1000元,程某甲1000元,程某己和500元,美英5000元,陈某乙1500元,叶某1500元,合计135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间认识、恋爱,2009年3月9日到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7日生育儿子郗某乙,现年5岁。2009年10月,被告郗某甲因故意伤害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带着儿子郗某乙居住生活在榆村郗某甲的家里。2012年12月15日被告郗某甲刑满释放。原告只和被告共同生活一个星期,就带着儿子郗某乙搬离榆村,双方分居。2013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判决,不准陈某甲与郗某甲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1月21日,原告陈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郗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郗某甲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郗某甲缺乏家庭责任意识,不重视经营家庭,在孩子出生后不到二个月就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在被告服刑的三年多时间里,双方感情得不到有效的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淡漠。2012年12月15日被告郗某甲刑满释放回家,双方在一起只短暂生活了一个星期,原告陈某甲就带着儿子搬离榆村,且不告知被告郗某甲去向,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郗某乙,尚未满5周岁,出生后至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由母亲陈某甲继续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郗某甲的负担能力确定抚养教育费用的给付金额为每月300元。为郗某甲结婚和陈某甲生育小孩,郗某甲的父母,尤其是母亲程某丁,出面向亲戚朋友借款共计13500元,不论该款程某丁夫妻是否归还,作为实际用款人的郗某甲、陈某甲没有归还,还是应承担还款义务,还给借款人。被告郗某甲陈述:因犯罪赔偿伤者所借的9500元,分担父亲住院医疗费2000元,买宅基地的1800元,即便属实,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前为陈某甲交的3000元保险费,属婚前赠与;陈某甲个人所借的300元,可由实际债权人向陈某甲主张。郗某甲要求陈某甲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1600元,不仅没有证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郗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郗健杰跟随陈某甲生活,由陈某甲抚养教育,被告郗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教育费用300元至儿子满十八周岁止,郗某甲有权探视儿子郗健杰;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35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6750元(陈吉安1500元,叶新来500元由陈某甲负责归还,陈某甲交付现金4750元给程月枝,归还其出面所借款项),被告郗某甲承担6750元;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谁处的归谁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瑷  玲审 判 员 朱  利  力人民陪审员 姚  建  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方斐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