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洛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与张干军、郑育梅、王国庆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张干军,郑育梅,王国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伊川县。法定代表人:冯金良,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俊峰,该社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王义军,该社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法定代表人:李孟校,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干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育梅,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庆,男,汉族。上诉人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干军、郑育梅、王国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峰、王义军,上诉人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孟校,被上诉人张干军、郑育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改军,被上诉人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因与案外人(原该单位职工鲁XX)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将本案争执的房产作为抵押还债,由鲁XX于2004年办理(2004)字第6729号房产证,从而确权给鲁XX。鲁XX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后于2010年7月5日收取本案原告购房款八十万元后,由原告张干军于2010年9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政府审核盖章,由伊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其颁发了(2010)字第14306号房权证,该房权证写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干军,房屋坐落在伊川县兴华街南路,产别为私有房产,房屋状况1栋,3层,542.25平方米,非套宅。同时在附记中载明,此房产证系张干军和郑育梅二人共有,各占50%。同时注销了鲁XX的原6729号房权证。经查证上述证件在伊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均有档案,真实存在。但上述房产中的一层临街门面房中由北往南数的第1-3间,由被告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的下属单位)于2012年12月26日和被告王国庆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将该三间门面房以承包期限一年(从2012年12月26日到2013年12月30日止)以管理费16000元的承包金承租给被告王国庆开办工业品综合批发部,并于2013年2月1日出具收据,收取了管理费16000元。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收回该房产及其收益处置权,造成了一定的财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干军、郑育梅(系夫妻关系)出资购买了上述房产并依法办理了房权证,从而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而被告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处分原告的私有财产收取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使原告无法对其合法财产正常使用、处置及收益,对其妨害行为应予排除,其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诉求的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48000元,因缺乏2012年以前被告收取管理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故只能以2013年期间的16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辩称对该房屋的房产权不了解,问题不清楚,所有权是集体的,收取的是管理费已用于职工养老金等,因在原告办理该房权证时,被告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亦出具证明无异议。收取的费用即使定为管理费,因不是自己的房产亦无权收取任何费用,理应退还。被告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作为被告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允许其下属单位被告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出租该房屋并收取租金,侵害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其亦有义务和被告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共同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由原告行使所有权。被告王国庆从无出租权人处承租该房屋,因出租人无出租权从而致使其承租权益亦无合法根据,如其欲继续承租该房屋,应自2014年1月1日起和本案原告另行协商租赁事宜。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告表示7日内答复是否同意调解,逾期则视为不同意调解。但至今未明确表示,故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伊川县兴华街南路,原告张干军、郑育梅所持房权证号为伊川房权证(2010)字第143**号房权证中所载房屋的一层临街门市房由北往南数的第1、2、3间返还原告张干军、郑育梅,由原告张干军、郑育梅行使该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干军、郑育梅2013年房屋租金(管理费)1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干军、郑育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让我社将房屋交于原审原告是错误的,原审原告所诉的房屋,我社一直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存在实际占有和返还一事,所以原审判决令我社将房屋返还给原审原告是不正确的,也不能履行,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针对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的上诉,张干军、郑育梅共同答辩称:供销总社作为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允许其下属单位作为出租方将我方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其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和收益权,一审判决其承担返还房屋的义务正确,请驳回其上诉请求。针对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的上诉,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的上诉意见。针对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的上诉,王国庆答辩称:同意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的上诉意见。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让我单位返还房屋及租金是错误的,首先该房屋的租金是管理费用,是用于给职工代交养老金及各种规费税费的,不存在收益问题,所以不存在返还一说。其次返还房屋是不能履行的,因为该房屋从1999年由我单位职工使用,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一方向我单位说过该房屋的权属问题,我单位是集体企业,该资产是我单位全体职工共同享有的集体资产,现要求我单位返还是不现实和不可行的,判决期限也是不符合实际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的上诉,张干军、郑育梅共同的答辩意见与针对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上诉的答辩意见相同。针对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的上诉,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答辩称:同意其上诉意见。针对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王国庆答辩称:同意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抵债给鲁XX,后鲁XX又卖给张干军与郑育梅,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有伊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其颁发了(2010)字第14306号房权证为凭,且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2010年6月10日亦出具证明称对鲁XX私有房过户一事,该单位无异议。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收取的房屋租金系管理费用,是用于给职工代交养老金及各种税费的,对此,本院认为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论是租金还是管理费用,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均无权收取。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作为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明知本案所涉房屋已经不属于其单位所有,仍允许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出租该房屋并收取租金,原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返还本案所涉房屋并无不当。综上,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负担100元,由伊川县隆裕工业品有限公司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丽娜审 判 员 吴爱霞代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