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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浔大道与方丈港路叉口时,与但某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受伤。交警接到但某的报警后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张某被交警送至南浔人民医院,并于当日23时03分在该院被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0.95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证人但某、姚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