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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李某甲,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宋广凯、张波(一般代理),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新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凯、张波,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照顾被告与其前妻生育的两子,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被告经常喝酒后殴打原告,且有赌博的恶习,经原告多次劝告拒不改正,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未生育子女属实,但感情状况不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两子。1992年4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被告在外饮酒、打麻将致使双方出现吵打,原告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在外饮酒、打麻将等问题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不足以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只要被告能够改过自新,对原告多一份关爱,对家庭多一份责任,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原告李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新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魏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