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克军刘加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克某某)。2005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在潜江市浩口镇苏港村十一组,采取卸掉卫生间防护网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某家,盗得人民币80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1887元的芝麻4袋、银手镯3个、玉佩1枚、红金龙牌香烟3包。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银手镯3个、玉佩1枚,已退还被盗失主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3)527号价格鉴定书,本院(2005)潜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为图不法经济利益,相互勾结,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绪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