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民初字第04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4034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温春来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薛森林、易礼平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同居生活,1999年元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8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甲;2000年8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2008年6月双方因教育小孩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任何联系。期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同居生活,1999年元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8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甲;2000年8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2008年,被告王某某在湖北务工地离开原告刘某某独自外出至今,同年原告带着孩子回到户籍地,并向村镇组织反映情况。2012年6月,被告王某某主动联系原告刘某某,原告将其接回,但不到几天,被告再次离家出走。2012年8月,原告刘某某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户口证明,云阳县桑坪镇百柳村委证明,(2012)云法民初字第034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甲、婚生女刘某乙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子、女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王某某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结合本地的消费支出,酌定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250.0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春来人民陪审员 薛森林人民陪审员 易礼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