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然,侯术新,杜玉坤,郭建华,李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冬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然,男,1990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术新,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坤,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郭建华,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李秀娟,女,197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责人线少英,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然系唐山冀远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职工,唐山冀远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1号。原告李然自2008年10月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集体宿舍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2号居住,事故发生前工资为1900元/月。2010年5月1日19时30分许,郭建华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到唐山市丰润区102线中材重机门前路段,由东向西从右侧超越被告侯术新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过程中,遇原告李然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刚巧驶入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郭建华所驾车辆与原告李然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原告李然及两轮摩托车又被被告侯术新所驾半挂车相刮撞,致轿车及原告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李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5月1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建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术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抢救,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大腿中下1/3以远毁损伤;3、右胫胖骨中下1/3开放粉碎性骨折合并骨缺损;4、左肱骨踝闭合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5、左手4,5指近节指骨闭合骨折;6、左拇指及食指皮肤裂伤;7、左上肢皮肤碾挫伤等;支出救护车费500元,门诊抢救费6038.30元,住院医疗费158314.35元。2010年7月26日按唐山市第二医院到北京等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建议,原告转到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于2010年7月30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小腿扩创胫骨坏死骨切除重建外架固定术”,于2010年8月6日在腰麻下行“左大腿残端清创取同侧大腿皮植皮术”,支出医疗费52787.96元,该院因床位紧张,建议转地方医院继续右小腿创口换药治疗;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转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967.%元,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又转到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于2010年9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461.24元,以上原告共计住院148天;2010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到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3314.43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到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6573.38元;2011年12月29日到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2月4日到3月6日原告两次到唐山市第十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9134.14元。期间原告还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河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费5800.16元,原告共计住院240天,支出医疗费289391.92元。因到北京住院支出住宿费470元,购买轮椅支出640元。2013年1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074号临床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根据CB18667-2002标准,4.5.10-b,评定为五级伤残;另根据4.9.1-a,4.10.10-i及4.10.11)la值为10%;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左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39.74元。2013年4月12日,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假辅司法鉴定(2013)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铁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主体部件为: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铁合金多轴膝关节,铁合金连接件,储能假脚。价格每件31000元;维修保养费用每件62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支出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24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医嘱要求,需1人陪床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秀娟给付原告80000元、被告杜玉坤给付原告40000元。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秀娟,郭建华驾驶该车是为被告李秀娟办事,被告李秀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杜玉坤,被告侯术新是被告杜玉坤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侯术新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不计免赔50万元、挂车不计免赔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然与被告郭建华、杜玉坤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20%,被告郭建华承担60%,被告杜玉坤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郭建华系驾车为被告李秀娟办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秀娟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撤回对被告郭建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侯术新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杜玉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08年10月开始到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唐山冀远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应认定其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另根据4.9.1-a.4.10.10-i及4.10.11)la值为10%,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对其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合理支持1人的35%。原告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铁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安装时间自假肢鉴定之日计算到平均寿命74.83岁,期间需安装及更换假肢13次,假肤安装费用403000元,维修保养费用80600元。原告正值20周岁的青春年华,具有稳定的工作,尚未结婚,就因事故双腿受伤致残,且左下肢截肢,给其工作、婚姻和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能弥补的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过错、本地生活水平及给其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40000元。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的合理必要开支,因原告双腿及上肢均受损伤,其转院确需救护车等特殊工具,考虑原告多次到北京住院治疗、到石家庄鉴定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合理支持6000元。原告住院按医嘱确需1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认定其父亲李美华护理,护理人员李美华误工工资超出纳税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护理人员误工按3500元/月予以支持。原告李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9391.9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240天×20元/天)、误工费63080元(到定残前1日计996天x1900元/月30天)、护理费28000.80元(240天x116.67元/天)、交通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87602元(20543元/年x20年x70%)、假肤安装费403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80600元、轮椅费640元、住宿费470元、后期护理费94948元(13564元/年20年x3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3879.74元,合计1314412.46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冀B×××××号车和冀B×××××/冀B×××××挂号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属于医疗费用项下的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计30619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0000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保养费用、轮椅费、住宿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0040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954412.46元(1314412.46元一30000元一330000元)由被告李秀娟赔偿60%计572647.48元,被告杜玉坤赔偿20%计190882.50元,被告李秀娟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代其赔偿200000元,其他应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判决不予涉及。被告杜玉坤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代其赔偿。被告杜玉坤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冀B×××××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然各项事故损失3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挂号半挂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然各项事故损失43088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李然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杜玉坤4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然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3136元,原告李然负担426元,被告李秀娟负担2032元,被告杜玉坤负担67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假肢费和后续护理费只能赔付其一;伤者多次住院存在一人同时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应剔除重复治疗及重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误工、交通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内固定物于2013年取出,后续治疗费应取消。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认定李然为城镇标准赔偿理据不足。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然因交通事故致残,经鉴定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需要指导,故应给付后续护理费,被上诉人经鉴定需要安装假肢,故假肢费也应给付,上诉人主张假肢费和后续护理费只能赔付其一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在唐山第二医院等八家医院治疗,其一审提交的病历、住院证明等证据均证明李然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在时间和数额上均没有重复,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2日做伤残鉴定时,其身体内还有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故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受伤及残疾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亦属合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然自2008年至事故发生时在路北区滨河路1号唐山济源电力有限公司上班,并在单位居住,一审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