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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新民初字第0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万平、王玉兰与翟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平,王玉兰,翟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新民初字第0663号原告王万平。原告王玉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邦(系两原告儿子),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翟正海。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责人彭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原告王万平、王玉兰诉被告翟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泗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平、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守邦,被告翟正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泗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平、王玉兰诉称:2013年4月26日12时55分,被告翟正海驾驶苏NJAx**号小轿车至泗阳县裴圩镇徐高村与砂嘴村交界处与原告王万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万平与乘坐三轮车的原告王玉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翟正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万平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玉兰无责任。事故车辆在泗阳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王万平医疗费14198元、误工费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2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20元,赔偿原告王玉兰医疗费38805.12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88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2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328元,停车费520元,交通费、住宿费3221元,衣物损失500元。被告翟正海辩称:被告翟正海已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翟正海。被告泗阳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两原告已年满60周岁,被告不应再承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护理费应按照45-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住宿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本院对庭审中原被告以下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26日12时55分,被告翟正海驾驶苏NJAx**号小轿车至泗阳县裴圩镇徐高村与砂嘴村交界处与原告王万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万平与乘坐三轮车的原告王玉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正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万平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玉兰无责任。原告王万平受伤后至泗阳县新袁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肢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卧床,骨盆固定;4.不适随诊,建议休息2月。原告王玉兰受伤后至泗阳县新袁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腰L1椎体压缩性骨折,面部外伤,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卫生;2.继续平卧硬板床;3.不适随诊,建议休息2月。2013年7月18日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经泗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9日出具淮安二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11510号、13115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王万平此次交通事故至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并遗留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被鉴定人王万平其休息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王玉兰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被鉴定人王玉兰其休息期限按30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120日计算为宜。”被告泗阳人保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王万平的伤残等级,原告王玉兰的左股骨骨折是否由交通事故造成,如该损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在伤残结果中所占的比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0日出具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号、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万平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玉兰左髋关节功能性障碍、L1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左股骨胫骨骨折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参与度是100%。”被告泗阳人保公司支付鉴定费2880元,两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20元。被告翟正海驾驶的苏NJAx**号小轿车在被告泗阳人保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万平在泗阳县新袁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1548.70元,原告王玉兰在泗阳县新袁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1049.90元、24040.02元,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病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则两原告的医疗费为46638.62元。对两原告提供的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编号为10AN004281436、10AN004281437的票据,泗阳县人民医院的编号为(14A)N004738410、(14A)N004738411的票据,共计837元,系鉴定期间的检查费,对该项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用。对两原告提供的魏发烱收据两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所购买的药品与所受损伤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两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均年满60周岁,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收入减少,也即不能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请求。(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两原告主张由其儿子王国邦、王守邦护理,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并提供王国邦、王守邦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王国邦、王守邦因护理两原告造成的实际减少的收入。两原告提供华南物管处护工中心收款收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用,本院认为两原告的伤情是否需专门护理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华南物管处护工中心收款收据非正式的发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经济现状及护工报酬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对于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王万平为90天,原告王玉兰为120天。则原告王万平的护理费为4500元(50×90),原告王玉兰的护理费为6000元(50×120)。(四)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王万平的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王玉兰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则两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10×60)+(10×90)]。(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万平、王玉兰于2013年4月26日至6月6日在泗阳县新袁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王玉兰于2013年7月18日至8月3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对该费用按18元/天标准计算,即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4元[41×18+(41+16)×18]。(六)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两原告主张交通费2477元,并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金额太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中部分为花桥至淮安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明显超出实际需要,部分票据为定额票据,无时间、车号、起始地、目的地等记录,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就诊距离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两原告主张住宿费554元,并提供2013年7月21日、8月3日原告王万平的住宿费票据,但原告王万平受伤后于2013年6月6日出院,该费用与其就医治疗无关联性,且依原告王玉兰陈述,其住院期间也非原告王万平护理,故原告王万平也不会因护理而产生住宿费,因此对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七)停车费停车费52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车辆、衣物损失原告仅提供风光摩配店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车辆修理费328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衣物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两原告主张的车辆、衣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九)残疾辅助用具费原告王玉兰主张残疾辅助用具费240元,并提供清浦区康乐医疗器械经营部收据,原告王万平主张淮安市平安大药店购买拐杖一枝,并提供金额为332元的结算单一张,但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两原告的损伤是否需要使用残疾辅助用具也无证据证明,故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十)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两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江苏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0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王万平出生于1935年2月7日,至2013年12月11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已年满78周岁,应按5年计算,则原告王万平伤残赔偿金为6101元(12202×5×10%)。原告王玉兰出生于1939年6月23日,至2013年12月9日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已年满74周岁,则伤残赔偿金为15374.52元(12202×(20-14)×(20%+1%)]。(十一)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原告王万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王玉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十二)鉴定费两原告鉴定费分别为1560元、15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供的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编号为10AN004281436、10AN004281437的票据,共计717元,泗阳县人民医院的编号为(14A)N004738410、(14A)N004738411的票据,共计120元,系鉴定期间的检查费,应属鉴定费范畴,则两原告的鉴定费为3957元。综上,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翟正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泗阳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泗阳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1975.52元(4500+6000+1000+6101+15374.52+3000+6000);对于本起事故,因被告翟正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翟正海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为40422.62元(46638.62+1500+1764+520-10000),被告翟正海应承担32338.10元(40422.62×80%)。因被告翟正海已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则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该32338.10元应由被告泗阳人保公司承担。被告翟正海已支付两原告10000元,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翟正海请求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泗阳人保公司还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313.62元(10000+41975.52+32338.10-10000)。对于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当属诉讼费的范畴,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泗阳人保公司不应赔偿,应由被告翟正海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意见一致,则因此产生的泗阳县人民医院的鉴定检查费120元、鉴定费2880元,由被告泗阳人保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泗阳人保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具体的“非医保用药”,该类药品可以用医保用药目录内药品予以替代,且替代药品费用低于该类药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万平、王玉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4313.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翟正海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万平、王玉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6837元,由被告翟正海负担367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王万平负担9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奔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