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095号原告:张某甲,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中利,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雷,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宏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中利、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刘某甲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登记结���,××××年××月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婚后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怀远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淮南和睦妇产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案、剖宫产手术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依法���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宏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常 飞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