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20袁帅与陈美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帅,陈美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帅,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号。委托代理人:肖军生,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莲,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双喜,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帅因与被上诉人陈美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是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52号、53号的店铺,其中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52号店铺(二层,建筑面积44.32平方米)权属人是张茂军(曾用名张茂君,是陈美莲丈夫);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53号店铺(二层,建筑面积44.32平方米)权属人是李广城,该53号店铺从1997年起一直由张茂军及陈美莲夫妇代李广城进行管理直至该店铺被征收。2012年3月14日,陈美莲(甲方)、袁帅(乙方)经协商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由陈美莲将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52号、53号两间店铺出租给袁帅经营。双方约定:一、租赁期间,房产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只有经营权,无转租权。二、乙方在经营期间,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改变该店铺的主体结构。乙方对该房屋的装修需自负资金。对该房屋的装修、装饰需经甲方同意。合同终止时,房屋的装修、装饰无条件归甲方所有,甲方不支付任何补偿。原有的家私、家电应完好交还给甲方。三……。四……。五、本店铺租赁期暂定贰年,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期满时乙方需要延续租赁期,可由双方再协商。六、乙方在经营期时,先交押金伍仟元整,待合同期满时,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七、……。八……。九、如果政府征收此铺面,乙方无条件停止经营、终止合同,甲方不作任何补偿,政府所有的拆迁、附着物补偿款全部归甲方。如果政府有经营补偿款,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占经营补偿款的40%,乙方占经营补偿款的60%。合同签订后,陈美莲依约将租赁店铺交付给袁帅使用,袁帅于2012年3月15日向陈美莲缴交了店铺押金5000元后,在涉案店铺经营“浈江区焌煌烤鱼店”并一直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2012年7月,韶关市浈江区赣韶铁路启明路段征收办公室向陈美莲发出一份《通知》,写明:根据赣韶铁路房屋征收工作的需要,现将有关征收资料及调查表发放给各业主。请各业主按要求填写好,并于8月18日前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调查表》和《评估机构选票》交回。2013年2月24日,张茂军自己并代表李广城,就涉案的52号、53号店铺分别与韶关市浈江区发展和改革局签订《赣韶铁路启明路段疏解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非住宅调换)》和《赣韶铁路启明路段疏解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非住宅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陈美莲领取了包括营业损失补助费15955.2元、搬迁各项补助费8750元在内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178551.6元。此后,袁帅、陈美莲就搬迁补偿款、营业损失、装修补偿款等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5月14日,袁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2年2月,袁帅与钟宝太想回韶关创业开办小食店。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48-51号、52-53号店铺的原承租人刘巧枝正巧欲将上述店铺承租权转让。于是,刘巧枝将袁帅介绍给涉案店铺的所有权人陈美莲认识。三方就涉案店铺承租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在此过程中,陈美莲、原承租人刘巧枝并未告知袁帅涉案店铺将被征收的事实。2013年3月3日,袁帅与陈美莲达成了口头租赁协议。同时,袁帅与原承租人刘巧枝亦达成口头协议,由袁帅支付2.8万元转让费给刘巧枝,刘巧枝将涉案店铺交给袁帅承租。其后,经陈美莲同意,袁帅开始对涉案店铺进行装修和翻新。2012年3月14日,袁帅与陈美莲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涉案店铺的租赁期为2年。其后,袁帅才得知涉案店铺已列入了赣韶铁路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袁帅认为,陈美莲为了牟取不当利益,隐瞒涉案店铺将被拆迁的事实,与原承租人刘巧枝恶意串通将涉案店铺转租给袁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显失公平,该《租赁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故此,陈美莲应当承担《租赁合同书》无效的全部赔偿责任。陈美莲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独占有关补偿款项,拒与袁帅协商补偿事宜。2013年3月,袁帅已搬离涉案店铺,陈美莲应返还袁帅在该月支付的租金和工人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袁帅请求原审法院:1、判令陈美莲返还押金5000元。2、判令陈美莲返还搬迁补偿款1.6万元、营业损失15915.6元、装修费及添置物品补偿款47554元、搭建厨房添附物补偿款1.2万元、招牌广告费1.2万元、楼梯补偿费0.5万元。3、判令陈美莲赔偿袁帅一个月租金损失2300元、二名员工一个月的工资8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美莲负担。一审庭审时,袁帅变更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陈美莲返还搬迁补偿款1.6万元、营业损失15915.6元、装修补偿款86512.14元、搭建厨房及附属物补偿款6013元。3、判令陈美莲赔偿袁帅一个月租金损失2300元、二名员工一个月的工资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袁帅、陈美莲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袁帅主张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租赁期间,涉案店铺因赣韶铁路建设的需要被政府征收,造成袁帅、陈美莲无法履行合同,袁帅据此起诉要求陈美莲返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袁帅要求陈美莲支付搬迁补偿款1.6万元、营业损失15915.6元、装修补偿款86512.14元、搭建厨房及附属物补偿款6013元、一个月租金损失2300元及二个员工一个月的工资85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袁帅仅能获得经营补偿款(即营业损失补助费15955.2元)的60%即9573.12元,其余拆迁、附着物补偿款等全部归陈美莲。陈美莲与袁帅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陈美莲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均未违反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袁帅上述诉求,除营业损失15955.2元的60%即9573.12元,该院予以支持外,其余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一、限陈美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袁帅押金5000元、经营补偿款9573.12元。二、驳回袁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7元,由袁帅负担1500元,陈美莲负担1137元。袁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范围于2012年7月列入拆迁范围,错误。涉案店铺所在的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于2009年已经政府公告,列入拆迁范围。政府公告公布后,每个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启明北路段的店铺将被拆迁的情况。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53号店铺是陈美莲、张茂军夫妻代李广城管理,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权属人为李广城以及李广城同意陈美莲对其铺面进行管理和签订补偿合同。李广城并非本案主体。3、原审法院对涉案店铺承租权转让费2.8万元未作认定,错误。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店铺的承租权是袁帅从刘巧枝那里取得,袁帅为此支付了2.8万元给刘巧枝。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陈美莲是涉案53号店铺的民事权利主体,错误。该房屋权属人为李广城,陈美莲对该房屋不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其并非该房屋法律关系的主体。2、原审法院认定袁帅与陈美莲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错误。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三)租赁房屋。”的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租赁房屋。由于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于2009年已被列入拆迁范围,故此,本案《租赁合同书》无效。3、《租赁合同书》第九条“如果政府征收此铺面,乙方无条件停止经营、终止合同,甲方不作任何补偿,政府所有的拆迁、附着物补偿款全部归甲方。如果政府有经营补偿款,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占经营补偿款的40%,乙方占经营补偿款的60%”的约定反映,政府征收店铺是双方约定的该条款生效的条件。而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早已在2009年已被列入拆迁范围,故此,双方就《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生效约定的条件“政府征收店铺”是无效约定,《租赁合同书》第九条无效。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或不当。1、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向袁帅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但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7日即组织双方开庭,剥夺了袁帅举证权利,程序不当。2、2013年6月10日,袁帅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理会,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以《房地产权查档答复书》作为证据,但袁帅并未收到该证据,原审法院亦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4、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另查明,庭审中,袁帅提出其于2013年3月初搬出……。”的表述严重违法,剥夺了袁帅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权利。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裁判文书若干规定》的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包括当事人、代理人各方的诉、辩主张,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审判决未反映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庭审情况,不当。据此,袁帅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为支持袁帅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陈美莲返还2.8万元的转让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美莲负担。二审期间,袁帅申请本院就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何时列入拆迁范围及拆迁单位何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等问题向韶关市赣韶铁路浈江北路征收办公室调查取证。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到韶关市赣韶铁路浈江北路征收办公室调取了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赣韶铁路途经韶关境内建设征地拆迁的通告》、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向该办公室的负责人程瀚平和具体实施征收工作的工作人员周恒调查了赣韶铁路项目启明北路的征收情况,形成了调查笔录。上述材料反映如下情况:1、2009年6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赣韶铁路途经韶关境内建设征地拆迁的通告》,明确规定赣韶铁路沿线的征地范围以赣韶铁路实地放线、放桩、挖边沟为准;凡赣韶铁路建设规划范围内需要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业主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组织搬迁。其后,赣韶铁路建设项目沿线的拆迁、征地工作因征收补偿费用过高、国务院于2011年颁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原因暂停。其后,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明确规定启明北路至韶关东站红线范围内城市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是赣韶铁路浈江段疏解线项目的征收范围。2、袁帅装修涉案店铺期间,韶关市赣韶铁路浈江北路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曾口头劝阻,浈江区城管局亦向袁帅发出通知,告知其停止装修和经营。但袁帅坚持实施上述行为。袁帅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1、对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赣韶铁路途经韶关境内建设征地拆迁的通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对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告与本案无关联,根据本院向韶关市浈江区赣韶铁路启明路段征收办公室两位工作人员了解的情况可知,启明北路于2009年已列入拆迁征收范围。至于期间因何原因中断拆迁征收工作,是韶关市浈江区赣韶铁路启明路段征收办公室内部问题,与本案的当事人无关。即使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9日《关于赣韶铁路途经韶关境内建设征地拆迁的通告》没有明确赣韶铁路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但韶关市浈江区赣韶铁路启明路段征收办公室负责人证言证实涉案店铺于2009年就被列入拆迁征收范围。3、对于本院对韶关市浈江区赣韶铁路启明路段征收办公室负责人程瀚平和具体实施征收工作的工作人员周恒的调查笔录持有异议,认为该办公室负责人程瀚平所陈述的内容属证人证言,其证言内容反映当时城管部门通知了袁帅停止装修,因程瀚平不是城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属间接证据,且程瀚平是否认识袁帅存疑,故此,程瀚平的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该条款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由于政府征收涉案店铺是2009年已经确定的事实,并非法律规定的可能发生的事件,因此,《租赁合同书》第九条是无效条款。根据韶关中院对韶关市浈江区赣韶铁路启明路段征收办公室负责人程瀚平和具体实施征收工作的工作人员周恒的调查笔录,周恒证实因赣韶铁路建设项目是国家实施的建设项目,无需办理拆迁许可证。可见,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赣韶铁路途经韶关境内建设征地拆迁的通告》后,政府即拥有拆迁权,而且是随时可以拆迁,因此,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陈美莲质证认为:1、陈美莲没有收到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赣韶铁路途经韶关境内建设征地拆迁的通告》。陈美莲于2012年8月通过袁帅电话通知,才从袁帅手中拿到《通知》一份。此时,陈美莲才知道涉案店铺将被拆迁。2、根据韶关市赣韶铁路浈江北路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程瀚平、周恒的调查笔录,袁帅装修涉案商铺时,城管部门和韶关市赣韶铁路浈江北路征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都向其告知过启明北路片区将被征收的情况。而且,袁帅在涉案店铺内仅进行了简单装修,其主张的8万多元装修费用缺乏依据。陈美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袁帅上诉提出启明北路在2009年已列入拆迁范围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袁帅应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确定被征收的时间,否则属举证不能。而确定涉案房屋的拆迁时间应以政府向各房主发出通知,业主签收拆迁通知之日为准。2012年7月,韶关市浈江区赣韶铁路启明路段征收办公室向陈美莲等被征收业主发出通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时间为涉案房屋的拆迁时间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未认定袁帅支付2.8万元转让费给他人,正确。因为陈美莲没有收到袁帅支付的2.8万元。袁帅是将2.8万元交给刘巧枝,陈美莲并未参与。袁帅的一审诉讼请求也没有包括该项内容。三、袁帅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将陈美莲列为涉案53号店铺的法律关系主体错误。但因该房屋权属人李广城委托了陈美莲管理,而且时间长达10多年。从本案《租赁合同书》签约到涉案房屋被拆迁,李广城均未提出异议。袁帅在一审亦未将李广城列为被告。故此,原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书》和袁帅的诉讼请求认定陈美莲就涉案53号店铺具有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认定陈美莲与袁帅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有效,并根据该合同的第9条约定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首先,本案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标的物也不存在任何瑕疵,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正确。其次,本案合同签订后,陈美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店铺交付给袁帅经营,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房租。房屋被政府拆迁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在陈美莲。《租赁合同书》第九条对涉案店铺的拆迁风险有特别约定,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审理本案,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袁帅主张的损失与陈美莲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袁帅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于袁帅一审时并未提出“判令陈美莲返还2.8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现袁帅在二审阶段提出,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对袁帅提出的“判令陈美莲返还2.8万元转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袁帅可循法律途径另行解决。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袁帅与陈美莲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否有效。二、袁帅要求陈美莲支付押金5000元、搬迁补偿款1.6万元、营业损失15915.6元、装修费及添置物品补偿款47554元、搭建厨房添附物补偿款1.2万元、招牌广告费1.2万元、楼梯补偿费0.5万元、租金损失2300元、二名员工一个月的工资880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李广城。一、关于袁帅与陈美莲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否有效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9日作出《关于赣韶铁路途经韶关境内建设征地拆迁的通告》,规定赣韶铁路沿线的征地范围以赣韶铁路实地放线、放桩、挖边沟为准,但是并未明确涉案商铺及其所在的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属拆迁范围,直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才明确规定启明北路至韶关东站红线范围内城市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是赣韶铁路浈江段疏解线项目的征收范围。袁帅上诉提出涉案店铺或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于2009年已列入拆迁范围的意见,但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故此,本院对袁帅该意见以及袁帅提出的《租赁合同书》第九条是附条件的条款,其所附条件因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在2009年已被列入拆迁范围而失效,《租赁合同书》第九条是无效约定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再有,从本院向韶关市浈江区赣韶铁路启明路段征收办公室有关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到的情况来看,赣韶铁路浈江段疏解线项目是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此可见,即使涉案店铺及其所在的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于2009年已列入拆迁范围,因赣韶铁路浈江段疏解线项目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本案也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袁帅上诉提出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租赁合同书》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三)租赁房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由于袁帅所称涉案店铺及其所在的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于2009年已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无法据此认定陈美莲与袁帅签订《租赁合同书》时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袁帅利益的情况,故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关于袁帅要求陈美莲支付押金5000元、搬迁补偿款1.6万元、营业损失15915.6元、装修费及添置物品补偿款47554元、搭建厨房添附物补偿款1.2万元、招牌广告费1.2万元、楼梯补偿费0.5万元、租金损失2300元、二名员工一个月的工资880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基于前述认定,《租赁合同书》是袁帅、陈美莲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涉案店铺因赣韶铁路浈江段疏解线项目的建设被征收,已无法实现本案《租赁合同书》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租赁合同书》应当依法解除。依据双方《租赁合同书》第二条“乙方在经营期间,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改变该店铺的主体结构。乙方对该房屋的装修需自负资金。对该房屋的装修、装饰需经甲方同意。合同终止时,房屋的装修、装饰无条件归甲方所有,甲方不支付任何补偿。原有的家私、家电应完好交还给甲方。”、第六条“乙方在经营期时,先交押金伍仟元整,待合同期满时,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以及第九条“如果政府征收此铺面,乙方无条件停止经营、终止合同,甲方不作任何补偿,政府所有的拆迁、附着物补偿款全部归甲方。如果政府有经营补偿款,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占经营补偿款的40%,乙方占经营补偿款的60%”的约定,陈美莲仅负有返还5000元押金、支付营业损失补助费(经营补偿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陈美莲实际收取了营业损失补助费15955.2元的事实,认定陈美莲应向袁帅支付押金5000元、经营补偿款9573.12元(15955.2元×6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袁帅要求陈美莲支付搬迁补偿款1.6万元、超出9573.12元的营业损失、装修费及添置物品补偿款47554元、搭建厨房添附物补偿款1.2万元、招牌广告费1.2万元、楼梯补偿费0.5万元、租金损失2300元以及二名员工一个月的工资88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李广城的问题。经查,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53号店铺权属人是李广城的事实有《房地产权查档答复书》证实,李广城对该53号店铺从1997年起一直由张茂军及陈美莲夫妇代李广城进行管理直至该店铺被征收的情况亦出具《证明》予以认可。而且,《租赁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仅有陈美莲、袁帅两人。因袁帅是依据《租赁合同书》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审法院未将李广城列为本案当事人,仅以袁帅、陈美莲为本案原、被告,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袁帅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袁帅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未满即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剥夺其诉讼权利以及《房地产权查档答复书》未经质证,即作为证据采纳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尚未届满即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并遗漏《房地产权查档答复书》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但由于本案经本院二审庭询,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其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亦对《房地产权查档答复书》组织双方补充质证,原审法院在庭审程序方面的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在庭审程序方面存在的瑕疵予以指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袁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袁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晓芳第1页,共1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