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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4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昆山合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合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潘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851号原告昆山合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中华园路836号合泰物业四季华城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05023946-6。法定代表人宋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清德。被告潘建华。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山合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合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清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合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昆山市四季华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昆山市四季华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昆山市四季华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昆山市四季华城商铺XX幢XXX+XXX室系被告所有,面积149.48平方米,自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欠付物业管理费3946元。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946元及滞纳金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昆山市四季华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昆山市四季华城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该业主委员会将四季华城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物业费为高层1.7元/平方/月、小高层1.4元/平方/月、多层0.65元/平方/月、商铺为2.20元/平方/月;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三个月缴付一次,在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原告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为该小区商铺35幢102+202室业主,建筑面积为149.4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之义务,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3124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未付,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四季华城物业服务合同》、交房通知、业主情况登记表等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其已按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性质上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照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原告调整为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缴费业主的正当权利。原告在服务过程中既要按约提供服务,如定期公布物业管理费的收支情况,也应注意与业主及时进行沟通,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只有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互相协调配合,才能把小区建设得更美好,才能构建和谐社区、和谐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合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124元、滞纳金200元,合计332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7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崇海燕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