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春玖诉被告张凤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玖,张凤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755号原告沈春玖,女,住址法库县。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女,住址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吴格,法库县司法局柏家沟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张凤祥,男,住址法库县。原告沈春玖诉被告张凤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轩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玖及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吴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玖诉称,原告即柏家沟镇小六家村村民,1998年柏家沟镇小六家村民委员会分给原告3.2亩承包责任田。原告不知什么原因,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营证都写在一起,当时原告并没在意,可过了这么多年被告一直经营原告的土地,不肯归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此事,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土地3.2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春玖、被告张凤祥均为法库县柏家沟镇小六家村民,1998年法库县柏家沟镇小六家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代表被告张凤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经营权证编号均为041501040,承包总面积为22.97亩,该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被告张凤祥、原告沈春玖在内共八人。被告一直经营原告承包土地,不肯归还。法库县柏家沟镇小六家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证实1998年分给原告3.2亩承包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98年法库县柏家沟镇小六家村民委会将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写在同一合同上,原告对该合同中3.2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行使,原告要求自己行使3.2亩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沈春玖承包土地3.2亩,该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沈春玖行使。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被告张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轩昂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古 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