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姜绍美诉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亚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绍美,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亚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姜绍美,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宋伟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平,男,汉族,居民。被告王亚平,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55号。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李玲玉,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绍美诉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亚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绍美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巍、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亚平、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绍美诉称,2012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王亚平驾驶苏J915**号小型客车沿苏3**线逆向行驶至132KM+670M处路段时,撞到姜绍美驾驶的自行车,致姜绍美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绍美无责任。苏J915**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640元、误工费10697.4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亚平辩称,对原告姜绍美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不表异议,事故车辆系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亚平系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亚平已垫付50000元,请求一并判决。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姜绍美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不表异议,被告王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扣除20%赔偿款,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另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王亚平驾驶苏J915**号小型客车沿苏3**线逆向行驶至132KM+670M处路段时,撞到原告姜绍美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姜绍美受伤。原告姜绍美受伤后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医疗费48845.08元、特殊护理费1875元,被告王亚平垫付了50000元。原告姜绍美因交通事故经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营养、护理期限均以60日为宜,对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不表异议。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8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绍美无责任。苏J915**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亚平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姜绍美长期与其子杨卫春居住在淮安市区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村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表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亚平系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姜绍美虽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长期居住在淮安市区,故对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姜绍美年龄超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亚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应由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姜绍美的相关赔偿项目计算如下:医疗费488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49858.2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39858.24元,因被告王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按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赔偿31886.59元,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971.65元。原告姜绍美的护理费为4875元、误工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85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费用合计74843.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王亚平垫付的50000元由原告姜绍美得到上述赔偿款后予以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姜绍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6729.99元;二、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姜绍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71.65元。三、原告姜绍美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王亚平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邵树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