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郑某某,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石室路***号*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73********。委托代理人温国锋,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西社小区3号楼4梯306室,居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石室路***号*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73********。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国锋、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7月9日生育一女孩郑怡。因双方婚前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而仓促结婚,且性格差异较大,平时缺乏沟通,爱好不同,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对原告恶语相向,乱发脾气,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又未能改正,致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郑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结婚已达二十年,双方尚有感情,因原告存在婚外情,故请求离婚。若离婚后孩子要跟随谁生活,应尊重孩子自己的意愿。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7月9日生育一女孩郑怡,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常因性格差异发生争吵,致产生感情纠纷。原告郑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双方婚后能共同生活经营家庭,且于1998年7月9日生育一女孩郑怡,且双方能共同抚养婚生女孩郑怡,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礼让和协商,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以性格不和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