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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何萍与何加斌、王丽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萍,何加斌,王丽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803号原告:何萍。被告:何加斌。被告:王丽莲。原告何萍诉被告何加斌、王丽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性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萍、被告何加斌、王丽莲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王丽莲未经合议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萍诉称:2010年期间,俩被告无理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寺前街120号的店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遂向龙湾人民法院起诉。经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并约定俩被告租用该店面到2012年3月19日止,支付租金为34000元。租期届满后俩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说还要继续租用,考虑到对方毕竟是亲人,原告同意俩被告可以继续租用,约定好每月租金为2500元。因原告在外地,俩被告以卡付的方式向原告先汇入二个月租金共计5000元。两月到期后,因双方协商不了租金的付款方式,原告向俩被告提出腾空归还店面。但俩被告在租赁届满后并没腾空店面归还原告,并且故意把母亲在二楼居住使用的家具全搬入原告的店面,把母亲的住房占为仓库使用,以至母亲无处居住只好到我处生活居住,而我的店面也无法正常出租。多次找人协商未果,我及母亲也曾求助于110,但俩被告还是不听任何人的劝解。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再次向法院起诉,因诉讼主体错误于2013年8月28日撤诉。撤诉至今,俩被告还是没有把店面腾空还给原告。俩被告的非法搬入、无理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俩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搬出此店面,并且向原告支付因他们的非法行为致使原告所有的店面不能向外租用其间带来的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何加斌、王丽莲立即搬出存放占用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寺前街120号店面里的物品即腾空;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费暂按4万元(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排除妨碍之日止,每月按25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本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582号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证明因该事实曾经起诉并经过审理后撤诉的事实。4.本院2010年8月18日作出的(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两被告腾空涉案店面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的事实。被告何加斌、王丽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1年7月25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署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同意出租龙湾区永中街道寺前街120号店面一间,给答辩人使用到2012年3月19日止。租金34000元。答辩人当天转账付清34000元给被答辩人”。承租期间,答辩人寻找到一间永中街道寺前街110号店面,交付期在2012年5月1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协商,店面续租两个月到2012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共计5000元。答辩人在2012年3月17日转账给付被答辩人,到期答辩人把店面腾空给付被答辩人。双方协议终止。答辩人在店面使用期满后,在2012年5月19日店面腾空搬迁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寺前街110号店面。当天答辩人把龙湾区永中街道寺前街120号店面钥匙交给龙湾法院执行局执行人员郑文忠,由其转交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店面里的旧家具是被答辩人自己的。答辩人在寺前街120号店面经营期间,被答辩人的旧家具存放在答辩人寺前街120号二楼楼房里。因此,在2012年5月19日租期届满后,答辩人把被答辩人的旧家具和店面钥匙归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把店面旧门锁换成新门锁一直在使用。被答辩人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失和俩答辩人无关,不存在排除妨害纠纷。被答辩人诉讼俩答辩人在租期届满后至今一直继续占用店面的说法不真实,故被答辩人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称:1、法院已去永中街道寺前街120号店面现场核实。被告在2012年5月19日把寺前街120号店面货物腾空。搬迁到寺前街110号店面经营。而且把寺前街120号店面钥匙交还给原告,和原告双方终止协议。2、在2012年5月20日双方终止协议后,原告在使用店面和出租店面时被告没有任何阻碍原告的行为。3、店面里的家具是原告自己的,由原告自己处理,且原告承认这些家具是她自己的。4、被告在2012年5月20日店面腾空、双方终止协议后,没有再使用和经营寺前街120号的店面。原告要被告支付损失费暂按4万元(201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排除妨碍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计算)这是不合法理的要求,被告不同意。综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何加斌、王丽莲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本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582号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店面旧家具是原告自己的事实。3.分家协议书,证明寺前街120号楼房(约14平方店面归原告),一楼、二楼、三楼归被告所有的事实。4.照片,证明被告母亲有住房、床、家具等事实。5.照片,证明被告没有占用120号店面,已搬迁到寺前街110号店面经营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3,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反映的现场情况与本院勘察所见基本相同,其真实性能够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加斌与王丽莲系夫妻关系。原告何萍与被告何加斌系兄妹关系。1996年2月22日(农历),在何萍、何加斌的父亲何国林(已去世)和舅舅苏锡标的主持下,就何国林家庭内部分家事宜签署一份《分家协议书》,该分家书载明寺前街120号的二楼、三楼划分给何加斌做住房、厨房(与父母共用),四楼给父母住年老;店面划分给何萍,但租金给父母做生活费用,父母年老后归何萍。分家后,原告何萍在寺前街120号一楼店内经营服装,后将该店面出租他人。之后因该店面被两被告占用,何萍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何加斌、王丽莲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将寺前街120号店面腾空完毕交还给何萍使用,并赔偿因占用店面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本院予以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加斌、王丽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空搬出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寺前街120号一楼店面并交还给原告何萍使用;二、被告何加斌、王丽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何萍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41号生效后执行期间,2011年7月25日原告何萍与被告何加斌达成一份和解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何萍自愿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出租给两被执行人使用,期限至2012年3月19日止。被执行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申请执行人34000元,原告则放弃要求其腾空的申请。二、若两被执行人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则申请执行人不放弃腾空的申请。三、两被执行人在租期届满后,应保持原状归还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承租的,应提前一个月再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四、承租期间,承租人保证该房屋的安全、合法使用,所涉经营活动,与申请执行人无关。当日原告何萍收取了2012年3月19日之前的租金340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王丽莲与案外人王爱萍签订一份店面出租协议书,承租其位于寺前街110号的店面一间,租期从2012年5月1日始。为此被告何加斌与原告何萍经协商,由何加斌续租寺前街120号至2012年5月19日止(租金2500元/月),何加斌于2012年3月17日转账支付了续租租金5000元。2012年5月19日续租期届至后,被告何加斌将家居店迁至寺前街110号继续经营。约半个月后何加斌将寺前街120号一楼店面的钥匙通过本院执行人员转交给原告何萍。原告何萍接收钥匙后检查发现,店铺内留有桌子、床及一些杂物。2013年7月22日,何萍以两被告虽然搬离该店面、但未能将店面腾空、继续占用该店面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腾空寺前街120号里的物品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店面租金。本院予以受理并立案为(2013)温龙民初字第582号。该案审理期间,原告将寺前街120号一楼店面的钥匙予以更换。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裁定予以准许,该裁定于2013年8月30日生效。2013年10月24日,原告何萍以排除妨碍为由再次起诉,本院予以受理,即为本案。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审判人员前往寺前街120号现场查看,原告何萍与被告何加斌到场,由原告何萍持钥匙开门。寺前街120号一楼店面目前状态为关门上锁,没有使用。店面正面朝西,侧面朝北,西、北两面各有卷帘门可出入,面积约14平方米。店面与一楼后间、楼上原来相通,现被一木柜分隔,不再相通。店内主要物品有办公桌一张,靠南墙货柜一组(装在墙上),一米五床组件一副(包括床垫、床架、床板、床头靠背等),床头柜一个。被告何加斌承认办公桌和货柜系其店铺搬迁时遗留,一米五床的组件和床头柜是店铺搬迁之后,从楼上搬下来放到店铺里面的。另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何加斌将寺前街120号一楼店面的钥匙交给本院执行人员时,本院执行人员曾到店铺现场查看,当时店里留有一些小体积杂物,但没有床。该床具体搬入店铺时间及一楼店面与一楼后间、二楼之间的通道被木柜分隔时间不明。本院认为:经过前几次诉讼,涉及原告何萍与被告何加斌家庭内部财产分配的《分家协议书》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何萍对寺前街120号一楼店面拥有合法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012年5月19日续租期届至后,二被告将店铺腾空、搬迁并交钥匙,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结束。但之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一米五床和床头柜搬入店铺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店铺的使用权,现原告请求排除妨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该床系原告所有,原告已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店面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因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店面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原告租金损失是客观事实,对原告的租金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以之前租赁关系存续期间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损失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店面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虽然由二被告而起,但原告不同意自行处理占用店铺的物品,对于租金损失的扩大自身亦有过错。因此本院认为租金损失应由双方分摊为宜,比例本院确定为原告承担40%、二被告承担60%,即二被告应以1500元/月的标准从租赁关系结束第二日即2012年5月20日起赔偿原告租金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加斌、王丽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腾空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寺前街120号一楼的店面;二、被告何加斌、王丽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萍租金损失(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1500元/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何萍负担320元,被告何加斌、王丽莲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