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安民初字第06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红谱与刘西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谱,刘西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178号原告刘红谱。委托代理人刘天志,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峰。原告刘红谱与被告刘西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在给被告帮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左膝,其后仍然给被告帮工,导致伤情加重。他曾就医疗费的赔偿问题起诉,法院一、二审均判决被告赔偿他医疗费。因被告拒绝赔偿他其他损失,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他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6728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刘西峰祖母去世,被告找原告与同村的耿根成、刘永茹等人帮忙给其祖母修建墓地。同年10月25日,原告等人在干完活后准备回被告家中吃饭,因雨天路窄、道滑,又是下坡,原告不慎摔倒致伤了左膝部。次日原告到长安区白庙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损伤、左半月板损伤。同年10月28日,被告说墓子还存在一些问题,便让原告与刘永茹等人进行修理,导致原告伤情加重。原告先后门诊及住院治疗。曾就医疗费赔偿问题起诉,本院以(2011)长民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西峰赔偿原告医疗费6908.50元的80%,即5526.80元。被告刘西峰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2013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6500(100元/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30000元(100元/天×300天),合计6728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终字第02309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双方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从墓地回家的途中应认定为帮工的延续。此间原告所造成的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受伤后,没有引起自己的足够重视,继续为被告帮工,致使其病情加重,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应合理核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合计13250元。为确保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西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13250元的80%,即10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2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承担1182元,被告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