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铁中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左全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铁中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全,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刘建疆,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昆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左全及其辩护人刘建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左全携带毒品,于2013年8月5日15时50分许持当日K1050次昆明至重庆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在二楼安全检查口,被执勤民警当场从其所穿外裤左边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克;甲基苯丙胺1盒,净重8克;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2克。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昆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毒品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旅客列车车票等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左全明知是毒品,仍将12克甲基苯丙胺从昆明运往重庆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左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左全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十二克,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全以其所带的毒品不是特意藏带,只是为了自己吸食,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左全除提出以上上诉理由外,另提出在称量毒品时,未去除毒品包装重量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左全的上诉理由相同。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左全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左全针对毒品称量提出的异议,二审期间已经补充调取了本案毒品包装袋的归零照片,足以证实在称量毒品时已经去掉了塑料封口袋的重量,称量准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活动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诉机关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毒品包装袋归零的照片,已经二审庭审质证,与一审已经庭审质证的刑事照片及称量记录能够相互印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全明知是毒品仍将甲基苯丙胺12克从昆明运往重庆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左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左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左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左全所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及采纳。关于左全提出的称量毒品时未去除毒品包装重量的辩解,经查,左全未能提出证据材料佐证,且该辩解与在案证据所能证实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昱审 判 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华华书 记 员 王玮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