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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潘运山与胡卫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运山,胡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潘运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被告胡卫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开联。原告潘运山诉被告胡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光、被告胡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开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运山诉称,2013年7月10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胡卫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我撞倒,致我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卫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胡卫东赔偿我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相关损失48239.95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卫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胡卫东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400米处时,撞到站在路边的行人潘运山,致潘运山受伤。2013年9月1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2013)第5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卫东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运山分别在响水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用31197.95元。经诊断,原告潘运山的伤情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中颅凹、前颅凹骨折。另查明,原告潘运山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胡卫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否与原告潘运山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勘察现场,询问证人,作出响公交认字(2013)第5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卫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潘运山撞伤,被告胡卫东对此负全部责任,被告胡卫东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明,本院采信响公交认字(2013)第5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卫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胡卫东未能提供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对原告潘运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潘运山因本起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31197.95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19天,为342元;根据原告潘运山的伤情,本院认定其营养期间为2个月,按照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40元;根据原告潘运山的伤情,本院认定其误工期间为4个月,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220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067.33元;根据原告潘运山的伤情,本院认定其护理期限为3个月,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根据原告潘运山治疗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交通收费情况,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上述损失总计41147.26元,由被告胡卫东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卫东赔偿原告潘运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1147.2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0460104000230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潘运山负担74元,被告胡卫东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启东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志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